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嘉裁字第裁72-KK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5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78線公路東向18.4公里處時,為警以流動式測速照相測得超速,然警方係匿於對向分隔島拍照,並未依規定於300公尺前放置告示牌並開啟警示燈,顯有違規舉發之嫌,為此提起本件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台幣(下同)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及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
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2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有於95年7月3日下午
7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台78線公路東向18.4公里處時,有以時速154公里之速度超速64公里行駛之情事,且有雲林縣警察局雲警交字第K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復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是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台78線公路18.4公里處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54公里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為辯,惟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當天
我是執行台78號公路18.4公里處18時至22時的活動測速照相勤務。當天是執行兩個方向的勤務,所以是放了兩台機器,一台由東往西,一台由西往東。有擺「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並有將告示牌拍照存證。「前有測速照相」的告示牌至少都擺在測速照相地點300公尺以上的距離,而且擺設告示牌的部分都一定會擺在有公里數的地點,以明確判別。告示牌會反光,所以夜間也會看得清楚。我與異議人同向,有照片為證,警車停放位置是在避車彎。我那天開的是車牌號碼00-0000號偵防車等語明確,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其所為證言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並有員警於95年7月3日下午6時31分於該路段18公里處及19公里處雙向均擺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拍攝照片2幀及該「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尺寸大小照片1幀、偵防車當日執勤時停放位置之照片1幀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執勤員警甲○○確有在測速地點前方放置「前方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本件違規地點係於該路段東向18.4公里處,而「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擺設位置則係位於該路段18公里處,其擺設位置亦符合快速道路至少應於300公尺前擺設之規定,是其舉發程序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之設置原則。
㈢且依本件「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之尺寸大小及顏色觀之
,該告示牌長度為70公分、寬度為40公分,為黃色底黑色字體,其大小及顏色均相當顯眼,已足以發揮其警示之功能,倘駕駛人稍加注意,必定可清楚看見該告示牌。異議人雖辯稱:當天我沒有看到告示牌云云,然異議人當時既係以時速154公里之速度疾速行駛,其能否注意到員警所設立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恐屬其於疾速行駛下個人注意力之問題,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有於前述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可認定,而執勤警員亦已依前揭規定為本件舉發,該違規舉發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相關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千元,並吊扣牌照2面及行照3個月,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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