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重上更(五)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五)字第五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五四八五、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五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無罪。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起,受僱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遊天宮(下稱『遊天宮』)擔任辦事員,負責經辦該宮油香錢及神明互助會『福德會』、『太子會』、『媽祖會』會款之收取、登記、安排分配得標人及支付會款、記帳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緣『遊天宮』歷年持續招組『福德會』、『太子會』、『媽祖會』三種神明互助會,均以信徒為會員,並以每年各該神明誕辰(『福德會』為每年農曆二月五日、『太子會』為每年農曆九月十五日、『媽祖會』為每年農曆三月二十五日),作為起會及終會日,一年一會期。每一種神明互助會會款,皆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千元兩種,每月均以內標方式開標一次,三千元神明互助會標金三百元,五千元神明互助會標金五百元,由欲標取會員向乙○○登記;若無人登記,則由乙○○決定分配予尚未得標會員。且三千元會得標者,須提撥一千元,五千元會得標者,須提撥一千五百元,捐贈予遊天宮。由於參加各該神明互助會信徒甚眾(例如:『福德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期所招募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共六十人,分為五組,每組十二人;參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十二人,分為二十六組,每組十二人。『太子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期所招募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有七十二人,分為六組,每組十二人;參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十二人。『媽祖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當期所召募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共四十八人,分為四組,每組十二人;參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十二人),所繳會款亦鉅,乙○○(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新神明互助會起會後起,陸續利用無人登記標會,由其分配得標者之機會,或以預留得標名額等方式,先後多次將其所收會款,侵占入己,前後累計共侵占會款達一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其中除於未被發覺前,陸續歸墊返還三百四十萬元外,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太子會』屆滿之際,尚有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未歸墊,致無法發放得標者會款,乙○○乃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棄職逃逸,遊天宮董事會始悉上情。
二、案經遊天宮董事長 黃象 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任職『遊天宮』辦事員期間,確有侵占八十二年起會之神明互助會會款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遊天宮』董事丁○○、常務董事 李水金 、常務監事 李廣二 、事後與被告乙○○共同會算之甲○○及尚未標得會款會員 李海青 、 李登山 等人分別在嘉義市調查站及原審偵審中或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乙○○簽收之神明會儲蓄會簿五本足稽。是被告乙○○侵占遊天宮神明互助會會款,允無疑義。被告乙○○雖於歷次訊問時或稱是八十一年間,或稱是八十二年五月間開始侵占,惟查,上開『遊天宮』之『福德會』、『太子會』、『媽祖會』均係歷年持續招組,每會會期一年,且跨年度,此為被告乙○○所是認(見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並為證人甲○○所證實,甲○○於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到庭證稱:據她(指乙○○)口述在八十二年就有挪用等語,又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到庭證稱:八十三年太子會滿會時,因會員擠著要領錢,才爆發的等語,而八十三年太子會滿會距起會已歷經一年(每會十二人,每月一人得標)從而可知該會係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會,(餘『媽祖會』『福德會』亦同自八十二年起會),雖每年度均有招會,惟於隔年第十二會時滿會,如於前一年度有侵占會款情事,於滿會後新一年度再招會時,必將為未標取會款之會員發現,何能延續至八十三年始爆發有侵占情事?因之,被告乙○○侵占會錢之時間應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之間方合經驗法則。其於嘉義市調查站初供稱侵占會款之時間以八十一年間開始(見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及證人 莊賴 是, 吳秀琴 於本院前審所證,八十一年七、八月以前,會款給付正常;該年七、八月後,會款會遲延一個星期左右給付,或推說別人領走,到下個月又說有會員沒有按時繳錢,要慢幾天才能取得會款等語(本院更(三)卷第一五一頁),因被告乙○○辯稱確有會員遲交會錢,會遲延給付會款給得標人,然縱有遲延,不足認係被告侵占會款,且本件起訴之互助會起會前之舊互助會,並無人主張未領得會款,否則會員不可能繼續參加新組之互助會, 莊賴是 、吳秀琴證言,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乙○○之證明。
二、案發後被告乙○○會同『遊天宮』指派人員甲○○,根據帳簿記載逐一核對會算結果,確定被告乙○○侵占挪用神明互助會款高達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業經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頁正面),並有被告乙○○親筆寫立侵占明細表乙份附卷足憑(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至於被告乙○○雖於嘉義市調查站偵訊時供稱:我被發現侵占神明互助會款前,曾先後向親友調借九百二十萬元作為回補之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廿七頁正面),然該款甚鉅,必於銀行出入,若確有其事,被告乙○○必舉證甚易,惟其終未能提出係向何親友,由何銀行出入,以供本院查證,且本院亦查無實據以實其說所供難予遽信。嗣其又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改稱:我向親友所借九百二十萬元,實際僅回補神明互助會三百四十萬元,係以向二嫂所借二百萬元及大哥、大嫂一百四十萬元回補,其餘借款則用在玩賭大家樂等語(詳第一審卷第十八頁正面及背面、第七十頁背面),前後所供不一,不足採取。本院前審根據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詳予調查結果,被告乙○○雖亦供稱:向親友所借款項,僅回補遊天宮三百四十萬元,其餘五百八十萬元以供玩大家樂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訊問筆錄)。雖其餘五百八十萬元是否確實以供玩大家樂,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令人盡信,且被告乙○○係時年近三十歲之女子,亦無賭博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前科,以其年紀人生閱歷非豐,於遊天宮擔任辦事員,工作與生活環境甚為單純,並非浪蕩不拘、嗜賭成性之人,如何以上開鉅款簽賭大家樂,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判斷,當無此可能。惟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前,當採被告乙○○既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審供稱「僅回補遊天宮三百四十萬元」,較與事實相符,而應認為案發前被告乙○○僅回補三百四十萬元,連同前述會算確認侵占金額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總計侵占一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該部分事實,殆獲釐清。
三、綜上所述,被告乙○○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乙○○受僱於遊天宮,經辦神明會業務,負責收付會款,安排分配得標等事宜,既為其所自承,且經證人丁○○、李水金證述在卷,是其收取神明會會款,自屬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乃竟將其持有神明會會款侵占入己,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丙○○與乙○○共犯業務侵占罪即有未洽(理由祥後述),另被告侵占之金額為一千六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元,原審判決誤為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亦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固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房地產及股票行情甚好,可以買來賺錢為由,而與乙○○(業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概括之犯意,利用各該神明互助會員所繳會款,用以投資牟利,而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由丙○○告知乙○○所需金額,乙○○利用無人登記標會,由其分配得標者之機會,或以預留得標名額等方式,先後多次將其所收會款,侵占入己,轉交丙○○,由丙○○將該筆金額投資房地產及股東,前後累計共侵占會款達二千一百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元,迄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太子會』屆滿之際,乙○○無法發放得標者會款,遊天宮董事會始悉上情,因認丙○○亦共同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七、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乙○○與廟方如何會算其不知道。如果照甲○○所講如果是累計會算,為什麼八十二年以前沒有一起算,只單算八十三年。其確實沒有拿到錢,也不知道乙○○有侵占錢。乙○○賭六合彩其知道,因其幫乙○○還過錢。八十一年乙○○曾經中過六合彩有拿錢給其用等語。
八、公訴人認被告丙○○共同犯有侵占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乙○○先後於嘉義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初訊中供承被告丙○○如何指使被告乙○○共同侵占前開神明互助會款,並將所得會款轉投資於附表所示房地產及股票等情,復有被告乙○○親筆所寫自白書、悔過書各乙紙足稽為其論據。
九、然查,上開『遊天宮』之『福德會』、『太子會』、『媽祖會』均係歷年持續招會,每會會期一年,且跨年度,此為被告乙○○所是認,並為證人甲○○所證實,並供證八十三年太子會滿會時,因會員擠著要領錢,才爆發的等語,而八十三年太子會滿會時距起會時已歷經一年(每會十二人,每月一人得標),從而可知該會係自八十二年十月起會(餘『媽祖會』『福德會』於八十三年滿會者亦應同自八十二年間起會),雖每年度均有招會,惟於隔年第十二會時滿會,如於前一年度有侵占會款情事,於滿會後新一年度再度招會時,必將為未標會會員發現,何能延續至八十三年始爆發有侵占情事?因之,被告乙○○侵占會錢之時間應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之間方合經驗法則。姑不論被告乙○○所辯其於調查站自白書非其本意,係廟方與其交換條件只要咬丙○○,廟方就不告伊,因丙○○名下還有財產(意謂便於求償),而且去調查站是李廣二帶伊去的,作筆錄時李廣二等人也在旁邊云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乙○○侵占會款之時間應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之間,其於嘉義市調查站初供稱侵占會款之時間以八十一年間開始(見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云云,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丙○○購買股票或不動產,其購買時間在八十二年以前,所用資金即與被告乙○○侵占之會款無關。經查:⒈如附表編號一(嘉義縣中埔鄉)建物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簽約。⒉如附表編號二(嘉義市○○路)建物於八十年三月廿五日簽約。⒊如附表編號三(嘉義市短竹巷)建物簽約雖未定明日期,但於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交付簽約金。上開三棟房屋購買日期均在八十一年之前,足證上開三棟房屋之自備款與乙○○所侵占之會款無涉;如附表編號四(嘉義市○○路)建物於八十一年二月廿六日簽約。本棟公寓建物,其土地及房屋買受人為被告丙○○,此觀卷附「買賣契約書」為被告丙○○所簽署即明。嗣該建物於保存登記後辮理抵押貸款時,再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名義,被告乙○○於本案案發後,再交由遊天宮出售予董事李水金以抵償部份債務,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另依被告丙○○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嘉義市調查站供稱:伊於八十年間於嘉義縣中埔鄉後庄購買二樓三透天住宅一棟(即判決書附表編號一部分),登記於伊名下,自備款為一百二十萬元,貸款約一百八十萬元左右,自備款部分均由伊繳納,乃貸款部分每月約需付二萬一千元,亦由伊繳納,後因財力不足,已於八十三年八月間以約四百五十萬元價格賣出。另伊於七十八年間於嘉義市短竹巷蘭潭附近購買蘭潭DC小套房壹間(即判決書附表編號三部分),自備款四十三萬及銀行貸款約一百萬元,該戶小套房登記為伊名下,自備款已由伊繳清,貸款部分月付八千八百元左右。另伊於嘉義市○○路金財神百貨公司亦頂讓伊哥哥之小套房(即判決書附表編號二部分),繳納購屋款五十五萬元,貸款約四十萬元,亦登記為伊名下。至於伊於八十一年間在嘉義市○○路「嘉義萬歲」以乙○○名義購買三樓四透天住宅一棟(即判決書附表編號四部分),自備款約一百六十萬元,大部分係由伊繳納,銀行貸款約二百五十萬係由乙○○負責。足見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之自備款共計二百十八萬元(120萬十55萬+43萬=218萬),均由被告丙○○繳付,且繳付時點均在被告乙○○侵占會款以前,被告丙○○有相當資力購買房地,應可認定。另編號四房屋之自備款一百六十萬,丙○○供稱其以投資股票盈餘付款,亦非無可能負擔。被告應負擔之貸款僅三百二十萬(按判決書附表編號四房地之貸款二百五十萬係由被告乙○○負責),且被告丙○○每月須支付之貸款僅約二萬九千八百元(21000+8800=29800元),足證被告丙○○利用投資股票之盈餘繳付二萬九千八百元之貸款並無困難。況貸款亦係交屋後始須負擔,丙○○縱有購屋,亦非即須擔負龐大貸款。被告丙○○既無須支付鉅額分期付款,即無須利用被告乙○○侵占之款項以支付房地貸款。
十、關於判決書附表編號五至九購買股票部份:依被告丙○○於「世融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所載,被告丙○○最遲於七十九年五月廿一日即有股票買賣往來,編號五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最早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以「現券送存」方式持有,編號六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廿四日買進一萬股;編號七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年五月十日買進二千股;編號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買進五萬股;編號八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始有投資,但係以「現券送存」方式分別持有七、五十、十股共計六十七股,其非鉅額金錢投資所取得亦明。足見被告丙○○並非於被告乙○○於八十二年間開始侵占告訴人遊天宮神明會會款始起意買賣股票。此與被告丙○○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嘉義市調查站調查筆錄供稱:「.....約於八十一年四、五月間,乙○○向我表示,她中了六合彩贏了一百多萬元,她願意拿給我做為股票投資買賣之用,我即收下拿去買股票」等語,正相吻合。
十一、綜上所述,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共同侵占會款情事,被告丙○○犯罪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丙○○有侵占犯行,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建物│土地│備註│├──┼──────────┼──────────┼────────┤│一│嘉義縣○○鄉○○路七○○○鄉○○段公館小段│以丙○○名義購買│││三九巷十三弄七號│一三六之十一號││├──┼──────────┼──────────┼────────┤│二│嘉義市○○路○○○號│嘉義市○○段○○段八│以丙○○名義購買│││七樓│號││├──┼──────────┼──────────┼────────┤│三│嘉義市短竹巷四十之五│嘉義市○○段九一二之│以丙○○名義購買│││十八號四樓之十四│七一號││├──┼──────────┼──────────┼────────┤│四│嘉義市○○路○○○號│嘉義市○○段四一之二│以乙○○名義購買│││之二三九│六號││├──┼──────────┴──────────┼────────┤│五│益壽航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丙○○名義購買│├──┼─────────────────────┼────────┤│六│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右│┌──┬─────────────────────┬────────┐│七│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右│├──┼─────────────────────┼────────┤│八│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右│├──┼─────────────────────┼────────┤│九│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