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扣案塑膠管壹條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父子關係,甲○○因家庭、感情、經濟等多項因素不順遂,萌生自戕意念,明知其子乙○○未滿七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為無行為能力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五時許,駕駛IV-一三六九號自小客車,載同其子乙○○將其置於後座,駛至台北縣林口鄉下福一三七號之一空地,再以事先準備之塑膠管,著手連接排氣管接至後車廂,企圖引入車輛廢氣攜子一同自殺,嗣因車門未鎖,乙○○見其父甲○○服用安眠藥後呈昏迷狀況,即自車內走出,適逢路人 董宗富 發現後,將排氣管抽離並報警處理,而甲○○亦倖免於死,並扣得塑膠管乙條。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被害人乙○○於本院陳述:「去年十一月爸爸有開車帶我出去,我有看到爸爸吃藥,後來爸爸就睡著了,我自己坐在車子內,門沒有鎖起來,我爸爸坐在後座睡,我坐前面我有叫爸爸,他沒醒來。我沒有聞到味道,後來我只知道有一個老太太要過來,我當天不知道爸爸要自殺,我也沒有覺得不舒服、、。我跟爸爸出去那天不會害怕。」等語,足見被告於自行服用安眠藥意圖自殺之前,確實並未將車門上鎖,亦未限制被害人行動,而該塑膠管接連車輛排氣管,引入車後廂內,並未造成密閉空間充斥濃烈之二氧化碳氣體之危險,且被害人乙○○表示未聞到味道,亦未感覺不舒服,且能自行下車,脫離危險之環境。再經證人董宗富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見有一名小孩自車內走出、我走進一看驚見有一男子將一條塑膠管自汽車排氣管接入後車廂。我打一一九報案。」,而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小孩跑出車外在哭,我聽到喇叭聲就出來看,看到車子接排氣管,我把排氣管抽掉,當時汽車有發動,小孩子把車門開來開去,車門沒有鎖。十一月三日約六、七點看到被告在車上,我打一一九,我沒看到車子上有無安眠藥,被告已昏迷。」(偵卷第七頁第三十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塑膠管及遺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事證明確,其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死亡之結果,亦無危險性,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因心理壓力未能調適,致罹刑章,究其犯罪之初,因欲了結自己生命,一時迷惘,且其事後已積極工作,正常生活,犯罪情狀非無可憫,雖量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因生活壓力等因素,以致萌生自戕念頭,惟該車輛車門既未上鎖,且被告並未限制被害人之行動,事後並未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傷害等因素,且衡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徵儆。又被告雖前曾於七十六年間因恐嚇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七十六年訴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未構成累犯),其於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塑膠管一條係被告所有之物,已據其供承不諱,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