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三七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七○六六○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之住所地在台北縣中和市,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憑,又其聲明異議時之居所或所在地應在台北縣板橋市,此由聲明異議狀上首頁住居所欄內異議人所載二處地址及卷附原處分機關針對異議人違規申訴覆函之送達地址觀之甚明,又本件涉嫌違規之行為地係在台北市○○路,均非本院管轄區,至卷內所附舉發通知單上固記載駕駛人地址位於台北市○○區○○○路,然該通知單既係於舉發違規時所簽發,復為異議人所拒簽拒收(見通知單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之記載),自難認係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之居所或所在地。綜上,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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