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保證其友人戊○○之債務,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凱吉公司)、戊○○及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捷泰公司)、 余慧美 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授權乙○○○股份有限公司填寫)、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之本票一紙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乙○○○公司),經乙○○○公司屆期提示尚有一千三百萬元未獲付款,該公司遂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該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六五一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由丙○○之僱用人(菲傭)持庚○○印章代收而送達丙○○,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確定。詎丙○○竟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人乙○○○公司之債權,於所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將其對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吉甫公司)每月二十八萬元(依契約所示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止)之租金債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轉讓於不知情之庚○○,並以吉甫公司僅得向庚○○給付租金為調降租金之條件,而處分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乙○○○公司。嗣乙○○○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丙○○對吉甫公司之上述租金債權,該院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壬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執行命令將丙○○對吉甫公司之租金債權移轉乙○○○公司,惟因吉甫公司以丙○○之租金債權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讓與庚○○而聲明異議,致乙○○○公司執行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曾在右開本票上簽名,且將對吉甫公司之租金債權轉讓予庚○○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①據證人戊○○所述,凱吉與捷泰公司八十七年向告訴人貸款時,本票上僅有戊○○及余慧美簽名,告訴人所主張之該紙本票應係先前戊○○欲借款時伊所簽發,但該筆交易終未完成,且凱吉與捷泰公司自八十五年起即聯名向告訴人乙○○○公司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貸款金額均與本票上金額相符,何以八十七年貸款金額為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上卻記載一千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零二元?凱吉與捷泰公司迄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共計償還告訴人一百零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此與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所述尚積欠一千三百萬元,似有不符,足認該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伊即無損害告訴人債權可言;②伊出租於吉甫公司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地,於八十六年間即向陽信商業銀行貸款七千五百萬元,每月利息計五十五萬元,吉甫公司交付伊之租金,係轉付租賃標的物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陽信商業銀行,以清償貸款及利息,並未藏入私囊,又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八樓之房屋,前向土地銀行貸款一千六百萬元,每月須繳息十萬五千五百元;伊經營之羽洋公司前向土地銀行信用貸款五百萬元,每月須支付利息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伊妻庚○○先後招二互助會,因會員標取標金後倒會,伊代為繳納死會會款共計一千四百二十九萬元,可見伊之租金收入抵償債務尚有不足,並無企圖隱匿租金收入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前之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同院三十年六月十日、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決議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固需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要件,惟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必要,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竟將其名下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與民法上之處分同其意義,凡在事實上就物體為變更消減之行為,及在法律上就權利為移轉、拋棄或限制之行為,均屬之。查被告丙○○與凱吉公司、戊○○及捷泰公司、余慧美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因該本票裁定事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六五一三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予被告,並於同年二月一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公司之代理人己○○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該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六五一三號裁定書、送達證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六五一三號全卷屬實,被告既為共同發票人之一,足見其確已知悉需負擔該本票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
㈡而告訴人取得上開本票裁定確定證明之執行名義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執行案卷影本一份附卷足參。而本件被告對於吉甫公司之租金債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移轉予庚○○,並調降租金為每月二十三萬元,指定應以署名抬頭庚○○之支票支付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被告出具之通知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確於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乙節,亦無疑義。
㈢被告雖舉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僅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時擔任保證人,八
十七年借款時僅伊及余慧美共同簽發本票,被告表示不要再當保證人,告訴人亦同意,故當時被告並未列名共同發票人,告訴人所提示之該紙本票,應係伊於八十七年先向告訴人松山營業處借款時所簽發,當時僅填寫姓名捺印,其餘均空白,然該程序並未完成,即轉向中山營業處另行借款,松山營業處並未將資料還伊,告訴人卻拿來聲請強制執行(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訊問筆錄)云云,據指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捷泰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告訴人借款,除簽訂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外,尚立有保證書一份及被告、戊○○、余慧美之印鑑卡各一份,而被告於合約書及保證書上均於保證人欄內署押並蓋印,而該保證書即載明:「連帶保證人凱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余慧美(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公司)保證捷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對貴公司(包括總公司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價金、保證、手續費、管理費、申請費、票款、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等一切債務(下簡稱主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貳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債務人連帶負擔全部清償之責任,‧‧‧」,且簽訂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日期及印鑑卡所載日期均相符,僅本票之到期日授權由告訴人填載,此有該紙本票、保證書、授權書、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各一份、印鑑卡三份等附卷足憑。參以證人即乙○○○公司城中分公司職員丁○○到庭證稱:乙○○○公司並無中山、松山營業處,僅有城中、城東分公司之別,臺北市中正、大安、萬華等區屬城中分公司管轄;臺北市松山、信義、南港等區、臺北縣新店市屬城東分公司管轄,戊○○於八十七年間僅向城中分公司借款一次,此外別無向城東營業處借款;又如果沒有保證人,乙○○○公司不會同意借款,戊○○當時即找被告當保證人,簽約時被告明知其係保證人且簽約資料除本票到期日外,均已填製完成(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並有證人所庭提之乙○○○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圖一份附卷可佐,核與一般常情無悖。而觀之卷附凱吉、捷泰公司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向告訴人借貸時所簽訂之合約書、保證書、本票等,其文書格式、填載方式均與系爭八十七年借款時所簽者相同,且均有戊○○、余慧美及被告三人為連帶保證人,益徵證人丁○○所證屬實。又質之證人戊○○是否留有向告訴人借款之相關資料,答稱:沒有,簽完資料後均留於告訴人處(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云云,惟根據凱吉、捷泰公司向告訴人貸款所簽署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第九條均規定:「本合約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有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戊○○及被告均係經營有成之商場老將,豈有任意填寫空白契約書及本票,而自己卻未留存任何資料以資比對之情形?且證人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否認本票債權存在乙事,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供詞,尚難遽採。
㈣至何以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告訴人撥款金額與本票面額相同,八十七年卻有不同
乙節,訊之證人丁○○到庭結證稱:八十五年、八十六年時借款人借款多少即要求填載相同金額之本票,但八十七年時變更方式要求併計利息、手續費等,因此八十七年即以戊○○借款時所提之支票十二紙票面總金額加上六萬元手續費及利息等,始產生不同(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且有證人庭提之捷泰案還款票據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按,證人戊○○對此亦無爭執(參見同上本院審理筆錄),被告對此之質疑,已獲釐清,斷無疑義。又證人戊○○及被告如認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何以上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確定前,均未見提出抗告,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抗辯該情,益明其所辯乃意圖脫罪之舉。
㈤另被告與吉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地,出租予吉甫公司,期間至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止,每月租金二十八萬元,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及該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附卷可考,足證被告對於吉甫公司確有租金債權無誤。雖被告一再辯稱:吉甫公司所給付之租金,係用以清償陽信商業銀行之貸款利息,且另有二筆土地銀行貸款利息支出及繳納倒會之死會會款,租金收入抵償債務尚有不足,未有藏入私囊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云云,惟按債務人即被告丙○○之財產係供作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縱然債務人另積欠他人債務,亦應就其所有之財產供全體債權人按其債權比例平均分配受償,從而陽信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等果亦為債權人之一,自應與全體債權人共同會商解決債務事宜或讓渠等以參與分配之方式,使債權獲得平均受償,方為適法,被告竟捨此不為,隱匿告訴人亦為債權人之一之事實,私自與陽信商業銀行洽談還款事宜而獨厚債權人之一即陽信商業銀行,置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於不顧?且證人即吉甫公司員工 王淑華 於偵查中結證稱:原先係以電匯方式給付租金,迄八十九年三月份始改用支票支付並署明禁止背書轉讓,同月間被告即提及要讓與租金債權一事,因吉甫公司規定需有授權書才能更改,故直到同年六月十四日才收到債權移轉予庚○○之通知書,惟因支票早已開出,所以延至年八月始將支票抬頭更改為庚○○(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三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等語,而一般支票票面縱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亦非不得存入非受款人之帳戶代收而為委任取款背書,僅係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為限,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參以被告自承吉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由其或庚○○存入銀行帳戶提領,存入時只要填寫帳號即可(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七十二頁)等語,足見無論吉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係以被告或庚○○為受款人,均得以庚○○委任取款之方式存入其帳戶內提領,自無須讓與此一租金債權,亦不致影響被告家庭之理財,庚○○於偵審中附合被告之供詞,表示用其帳戶繳息較為方便(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無足採。是被告將系爭租金債權以讓與方式移轉予庚○○而處分財產,以規避告訴人之強制執行,致令告訴人難於受償,其具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乙○○○公司債權之意圖,彰彰炯明。
㈥綜上所陳,顯見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向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次係初犯刑章,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以及犯罪後猶不思自省,仍飾詞圖卸,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於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甲○監九○他一六九四字第八一五○號函,檢送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一五○號被告丙○○、庚○○損害債權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被告丙○○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敘明。至告訴人認庚○○與被告丙○○共同損害債權乙節,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六七三號、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庚○○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迄至檢察官傳訊時,始知被告將對吉甫公司之租金債權轉讓予伊,因伊與被告係夫妻共同理財,對於吉甫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抬頭為伊或被告,並無不同,伊未曾收穫本票裁定,應係菲傭收下後直接交予被告,被告亦未曾向伊提及此事等語,核與被告丙○○供詞相符,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僅憑庚○○係系爭租金債權之受讓人,即遽認其與被告具有共犯之關係,此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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