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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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六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中央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訴代理人 黃榮 作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
乙○○己○○原名陳庚○○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己○○、庚○○、丙○○部分撤銷。
丁○○、乙○○、己○○、庚○○、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經營招攬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之人壽保險業務十
餘年,被保險人即客戶如需辦理信用貸款,亦一併由公司代為辦理,俟貸款撥下時,由中信局各經辦分局代扣保費轉入該局人壽保險處,另由分局出具繳交保費收據給公司(保險始期開始),由公司協理轉交業務員整理,再經襄理審核無訛後,在要保書上簽名後將收據及要保書送中信局人壽保險處,該處審核符合後即將保單寄交被保險人,將佣金交予公司。被告丁○○、乙○○、己○○、庚○○、丙○○均係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原應將由自訴人之協理 黃順雄 轉交客戶一批共八十件資料,於整理完成後將該收據及要保書資料交給襄理 蔡淑芬 ,以更簽署保險要保書後送交中信局人壽處,再由該處將佣金交給自訴人,詎被告五人為圖謀取非法之利益,竟與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誠公司)負責人甲○○勾串,將上開資料交由大誠公司,作為該公司招攬之業績,致中信局人壽保險處以大誠公司為應得上開佣金之人,損害自訴人之利益達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元,渠等乃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四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即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民事承攬契約,乃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自訴人認被告丁○○、乙○○、己○○、庚○○、丙○○、甲○○涉犯背信犯行,
無非以中信局支票存款送款單存根、中信局人壽保險處人壽保險要保書暨公函、八十件保戶資料、被告丁○○、乙○○、己○○、庚○○、丙○○之業務人員資料表、出差單及證人黃順雄、 湯珮涵蔡陸井沈淑敏王威乾 所述等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丁○○、乙○○、己○○、庚○○、丙○○、甲○○雖均坦承,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由被告丁○○、乙○○、己○○、庚○○、丙○○交付附表所示客戶向中信局投保人壽險之資料與大誠公司,由大誠公司代理中信局與附表所示之客戶成立人壽保險契約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背信犯行,被告丁○○、乙○○、己○○、庚○○、丙○○辯稱:自訴人並未指派伊等去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推銷人壽保險,該等人壽險契約係伊等在離開自訴人公司後自行開發推銷促成,伊等均非自訴人公司之職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被告丁○○、乙○○、己○○、庚○○、丙○○與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已簽訂承攬契約,渠等於同年二月將上開案件交與伊公司辦理人壽保險,伊並不知被告五人與自訴人有何關係等語。
經查:
㈠附表所示八十件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所招攬,於同年月十日
前由業務人員送聲請信用貸款之資料與中信局,經該局核准後,於同年二月八日放款,如貸款人另投保中信局人壽保險處之人壽保險,並同意自貸款中先扣除第一期保費時,則中信局即在扣除保費後,將收據(保費送金單存根)置於信封內放在櫃臺,由送件者自行取回。且保險代理人公司所送之保險案,幾乎都有兼辦貸款,但貸款部分並無佣金,僅人壽保險業務才有佣金。該等貸款申請書並無由何人或何公司送件之登記資料,如送件之申請書資料不足,則以申請書上所填業務員或代理公司資料聯絡補件,例如記載「中央 蔡宗勝 0000000000」,則通知蔡宗勝等情,業據證人即中信局人壽保險處主任蔡陸井、中信局楠梓分局授信課法務催收人員沈淑敏及中信局楠梓分局承辦人員王威乾結證明確(見原審㈠卷第九十七頁至第一00頁),核與附表所示要保人之中央信託局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部分載有「中央陳 俊建 0000000000」、部分載有「中央乙000000000000」或「俊建( 陳俊建 )0000000000」相符,是以被告丁○○、乙○○、己○○、庚○○、丙○○五人所辯稱,該等貸款資料為渠等於八十九年一月初招攬後,送件給中信局等語,即為可採。雖上開聯絡資料載有「中央」,表示為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惟上開申請書僅部分載有「中央」,部分申請書則僅有「俊建(陳俊建)0000000000」,或者未留聯絡資料,有該等申請書在卷足稽,復為自訴人所自承(見本院㈡卷第十九頁),況且證人即中信局楠梓分局貸款業務承辦人員王威乾亦表示,係聯絡業務員所留之行動電話,並非聯絡代理人公司等語,證人沈淑敏亦稱,附表八十件貸款案並不知係由何業務人或代理公司所送件等語,業如前述,如此自無從以申請書上載有「中央」,即認定被告丁○○、乙○○、己○○、庚○○、丙○○於送貸款申請案件時,仍為自訴人公司之職員。至證人湯珮涵及自訴人公司協理黃順雄雖一再證稱,附表八十件保險費收據,係自訴人所有,故由自訴人公司負責取回收據之湯珮涵取回,經黃順雄交與被告五人云云(見原審㈠卷第五十七頁、本院㈡卷第五十二頁、第七十五頁),惟該等收據既置於信封內放在櫃臺,任由送件者自行取回,業如前述,而湯珮涵僅係取回收據之人,並非送件者,自不得以湯珮涵取回之收據,復由送件之被告五人取回,而認定該等收據係自訴人公司所有。況且附表所示編號六、七、八、二十一、
二十七、四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七十二至八十均為大誠公司另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劃撥與中信局人壽保險處,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於原審審理中表示更正一節,有自訴補充理由續狀(見原審㈠卷第二三五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筆錄(見原審㈠卷第二六八頁),及自訴上訴理由(續五)狀在卷足憑(見本院㈡卷第七十八頁),乃與上開二位證人證述之情節不符,證人湯珮涵、黃順雄所言自不足採信。是以,被告五人辯稱,僅有數張收據為湯珮涵誤取,經被告庚○○向黃順雄取回等語,即屬可採。
㈡被告丁○○、乙○○、己○○、庚○○、丙○○雖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仍向自訴
人領取佣金二十六萬四百四十二元、二十六萬五百九十二元、五十萬六千零八元、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十二萬九千六百十六元,惟該佣金係以被告丁○○、乙○○、己○○、庚○○、丙○○五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之業績計算,並非八十九年一月份之薪資,另被告丁○○、己○○雖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仍向自訴人各領有一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三萬零八十元,惟該筆款項為每年度續期繳納保險費之佣金,且會計人員並非固定日期核發薪水,而係由董事長指示核發日期及金額一節,有自訴人提出之被告丁○○、乙○○、己○○、庚○○、丙○○五人八十九年一月、二月之佣金轉帳明細表四紙在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核與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當時聘僱之會計人員 陳麗雪 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㈡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是以被告丁○○、乙○○、己○○、庚○○、丙○○等五人辯稱,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任職自訴人公司,亦未向自訴人領一月份以後之薪資,因自訴人公司發放佣金之日期不固定,生活無保障,才決定離開等語即為可採。至自訴人雖以被告丁○○、乙○○、己○○、庚○○、丙○○等五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仍向其提出出差單,請假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至台塑駐場,(見本院㈠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並有被告己○○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一月、被告庚○○八十八年十月、被告丁○○八十八年十月至十一月之打卡記錄等佐證(見本院㈡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五頁),惟被告五人一再辯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初向台塑員工招攬而來等語,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五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三十一日招攬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是以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㈢被告丁○○、乙○○、己○○、庚○○、丙○○等五人並非受僱為自訴人公司之職
員,而係以承攬契約約定彼此之權利義務,既無底薪,亦無委任契約中請領必要費用之約定,所領款項咸以被告五人招攬人壽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及件數計算,且每人抽取之佣金成數不同一節,為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戊○○、 莊碧珍 所自承(見本院㈠卷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復有被告五人與自訴人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影本五份在卷足佐(見本院㈠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一五九頁),是以被告五人辯稱非受僱於自訴人,與自訴人僅有按件計酬之承攬關係等語,即為可採。至自訴人雖以學者 江朝國 所著保險法基礎理論一書主張,被告五人與自訴之法律關係為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惟自訴人與被告五人簽訂之文書既已明白載明承攬契約,自不得以上開理論推定被告五人有違背僱傭契約之委任背信。況且被告五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即與大誠公司另行簽訂居間人員合約書,有該等合約書五份在卷足證(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七頁至第三四一頁),被告五人已主觀認為非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更無背信之故意意圖。至被告五人有無辦理離手續,或是否已合法終止與自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均屬民事法律問題,尚屬背信犯行無關。再者,被告己○○雖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參與自訴人公司每天固定之會議時,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口頭指派,應至台塑集團開發客戶,惟當時自訴人公司均以台塑集團為主要對象,未指明何處工廠,且會議上除被告己○○外,尚有經理、其他主任、協理、襄理,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乃要求主力應放在台塑信用貸款,要求大家全力開發,但並非僅單獨具體指示或委任被告己○○至台塑台北廠招攬本院附表所示八十件人壽保險契約一節,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協理 歐敏欽 證述明確(見本院㈡卷第四頁至第五頁)。是以,被告五人辯稱,保險契約客戶係伊等自己招攬而來,並非自訴人提供附表所示客戶資料與伊等等語,亦屬可採。再者,向中信局聲請貸款之人,並非均同意自貸款內扣除第一期保費,亦有貸款人不願投保人壽險,而未投保一節,亦經本院向中信局函查 鄭振瑞 等五人於申請綜合消費者貸款後,有無向該局人壽保險處投保,該局人壽保險處查覆鄭振瑞等五人並無投保紀錄,有中信局人壽保險處中壽承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㈡第六十二頁)。此外,附表所示編號六、七、
八、二十一、二十七、四十七、五十八、六十二、七十二至八十均為大誠公司另向要保人收取保險費劃撥與中信局人壽保險處,業如前述。是以,縱使被告五人將上開申請書送給中信局時,與自訴人公司之承攬契約仍未終止,惟被告五人均未向自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或該項報酬,又係自行招攬要保人,故被告五人仍可自行決定,係為自訴人公司或大誠公司承攬或居間,而將該要保書交與何者代為簽約。
㈣本件被告丁○○、乙○○、己○○、庚○○、丙○○等五人未領有底薪及經保險經
紀人(自訴人)為其等加入勞健保,而僅簽立承攬契約,非保險業界所認定之正式員工,僅為回公司作報件工作。雖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亦規定簽承攬契約之業務員定期回公司開會,但未到亦不能處分,因為渠等未領底薪。又一般銀行或中信局之保險及貸款業務係分開者,保險業務員一般會經過貸款與客戶接觸後,推銷保險。惟自附卷所示貸款申請書及保險要保書,僅可判斷出是貸款人與中信局楠梓分局申請貸款,及大誠公司代送要保書與中信局人壽保險處,而無從判處出有誰代為處理這些案件。又承攬保險之業務員均自行尋找承保之對象,在保險業界並無由保險經紀人或代理人公司先開發客戶後,再具體委任業務員前往承保之模式等節,亦據證人即生命保險業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中產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顧問 楊仁德 到院證述明確。是以,被告五人辯稱係由自己招攬附表所示客戶後,為承攬與大誠公司代理簽訂保險契約,而交付保險費收據及要保書與大誠公司等語,亦為可採。
㈤大誠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附表所示八十件人壽保險要保書,以大誠公司名義交
付予中信局人壽保險處,並由中信局核准後將佣金撥由大誠公司收受,惟該公司採分層負責,業務員將業績報給通訊處,通訊處匯整報給臺北總公司,再由臺北總公司匯整交予中信局人壽保險處,公司負責人並不監管客戶來源,各通訊處之主管亦不知業務員之客戶情形等節,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大誠公司高雄裕誠通訊處負責人 陳玉鳳 、大誠公司光復通訊處經理 古馥榕 證述明確(見原審㈠卷第二七八頁至二七九頁、第三0五頁至第三0六頁),況且被告丁○○、乙○○、己○○、庚○○、丙○○等五人係為自己工作而將招攬之附表所示客戶之保險費收據及要保書交與大誠公司代理簽訂保險契約,縱然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即已認識被告丁○○、乙○○、己○○、庚○○、丙○○,並 知渠 等五人將為大誠公司承攬或居間人壽保險契約,被告甲○○與被告丁○○、乙○○、己○○、庚○○、丙○○間亦無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可言。
㈥綜上所述,自訴人之指訴及證據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丁○○、乙○○、己○○(原名
陳俊建)、庚○○、丙○○、甲○○有共同背信,致生損害於自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等人所辯未背信等語,應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乙○○、己○○、庚○○、丙○○、
甲○○確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乙○○、己○○、庚○○、丙○○犯罪,原審未查而為被告丁○○、乙○○、己○○、庚○○、丙○○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丁○○、乙○○、己○○、庚○○、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丁○○、乙○○、己○○、庚○○、丙○○、無罪之諭知。另原審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表:
┌──┬─────┬───────┬────────┐│號碼│要保人│保單號碼│主契約險別│├──┼─────┼───────┼──┬──┬──┤│1│ 陳瑞宗 │0000000000│ 全福 │15萬│20年│├──┼─────┼───────┼──┼──┼──┤│2│ 蔡孟恭 │0000000000│"│30萬│"│├──┼─────┼───────┼──┼──┼──┤│3│ 陳忠和 │0000000000│"│25萬│"│├──┼─────┼───────┼──┼──┼──┤│4│ 楊欽文 │0000000000│"│50萬│"│├──┼─────┼───────┼──┼──┼──┤│5│ 林瑞彬 │0000000000│"│50萬│"│├──┼─────┼───────┼──┼──┼──┤│6│ 蔡龍洲 │0000000000│"│25萬│"│├──┼─────┼───────┼──┼──┼──┤│7│ 陳明桐 │0000000000│"│40萬│"│├──┼─────┼───────┼──┼──┼──┤│8│ 張忠平 │0000000000│"│10萬│"│├──┼─────┼───────┼──┼──┼──┤│9│ 賴世堂 │0000000000│"│30萬│"│├──┼─────┼───────┼──┼──┼──┤│10│ 邱明煌 │0000000000│"│10萬│"│├──┼─────┼───────┼──┼──┼──┤│11│ 廖精忠 │0000000000│"│23萬│"│├──┼─────┼───────┼──┼──┼──┤│12│ 韓柳尊 │0000000000│"│10萬│"│├──┼─────┼───────┼──┼──┼──┤│13│ 劉崑龍 │0000000000│"│20萬│"│├──┼─────┼───────┼──┼──┼──┤│14│ 陳翠琴 │0000000000│"│20萬│"│├──┼─────┼───────┼──┼──┼──┤│15│ 陸永哲 │0000000000│"│29萬│"│├──┼─────┼───────┼──┼──┼──┤│16│ 呂國榮 │0000000000│"│30萬│"│├──┼─────┼───────┼──┼──┼──┤│17│ 何春成 │0000000000│"│30萬│"│├──┼─────┼───────┼──┼──┼──┤│18│ 許勝煌 │0000000000│"│23萬│"│├──┼─────┼───────┼──┼──┼──┤│19│ 陳文正 │0000000000│"│30萬│"│├──┼─────┼───────┼──┼──┼──┤│20│ 蔡明錡 │0000000000│"│33萬│"│├──┼─────┼───────┼──┼──┼──┤│21│ 柯元信 │0000000000│"│50萬│"│├──┼─────┼───────┼──┼──┼──┤│22│ 黃啟瑭 │0000000000│"│15萬│"│├──┼─────┼───────┼──┼──┼──┤│23│ 官美琴 │0000000000│"│15萬│"│├──┼─────┼───────┼──┼──┼──┤│24│ 吳彩琴 │0000000000│"│10萬│"│├──┼─────┼───────┼──┼──┼──┤│25│ 李春榮 │0000000000│"│10萬│"│├──┼─────┼───────┼──┼──┼──┤│26│ 柯武宏 │0000000000│"│10萬│"│├──┼─────┼───────┼──┼──┼──┤│27│ 黃進昆 │0000000000│"│40萬│"│├──┼─────┼───────┼──┼──┼──┤│28│ 江英誌 │0000000000│"│20萬│"│├──┼─────┼───────┼──┼──┼──┤│29│ 江政哲 │0000000000│"│15萬│"│├──┼─────┼───────┼──┼──┼──┤│30│ 林建呈 │0000000000│"│35萬│"│├──┼─────┼───────┼──┼──┼──┤│31│ 鄭淵木 │0000000000│"│10萬│"│├──┼─────┼───────┼──┼──┼──┤│32│ 莊恆星 │0000000000│"│30萬│"│├──┼─────┼───────┼──┼──┼──┤│33│ 張文正 │0000000000│"│40萬│"│├──┼─────┼───────┼──┼──┼──┤│34│ 陳映銡 │0000000000│"│25萬│"│├──┼─────┼───────┼──┼──┼──┤│35│ 郭人榜 │0000000000│"│15萬│"│├──┼─────┼───────┼──┼──┼──┤│36│ 方保祿 │00000000000│"│15萬│"│├──┼─────┼───────┼──┼──┼──┤│37│ 施子健 │0000000000│"│35萬│"│├──┼─────┼───────┼──┼──┼──┤│38│藍再笈│0000000000│"│20萬│"│├──┼─────┼───────┼──┼──┼──┤│39│ 黃正君 │0000000000│"│30萬│"│├──┼─────┼───────┼──┼──┼──┤│40│ 邱煌明 │0000000000│"│15萬│"│├──┼─────┼───────┼──┼──┼──┤│41│ 陳秀榮 │0000000000│"│15萬│"│├──┼─────┼───────┼──┼──┼──┤│42│ 胡淑雅 │0000000000│"│35萬│"│├──┼─────┼───────┼──┼──┼──┤│43│ 王春燕 │0000000000│"│35萬│"│├──┼─────┼───────┼──┼──┼──┤│44│ 鄭琮齡 │0000000000│"│30萬│"│├──┼─────┼───────┼──┼──┼──┤│45│ 簡聖洲 │0000000000│"│35萬│"│├──┼─────┼───────┼──┼──┼──┤│46│ 蘇崇銘 │0000000000│"│10萬│"│├──┼─────┼───────┼──┼──┼──┤│47│ 江清龍 │0000000000│"│10萬│"│├──┼─────┼───────┼──┼──┼──┤│48│ 林富祥 │0000000000│"│25萬│"│├──┼─────┼───────┼──┼──┼──┤│49│ 顏進財 │0000000000│"│30萬│"│├──┼─────┼───────┼──┼──┼──┤│50│ 王瑞汶 │0000000000│"│15萬│"│├──┼─────┼───────┼──┼──┼──┤│51│ 吳文義 │0000000000│"│35萬│"│├──┼─────┼───────┼──┼──┼──┤│52│ 許金助 │0000000000│"│10萬│"│├──┼─────┼───────┼──┼──┼──┤│53│ 楊登壽 │0000000000│"│15萬│"│├──┼─────┼───────┼──┼──┼──┤│54│ 吳瀅玉 │0000000000│"│15萬│"│├──┼─────┼───────┼──┼──┼──┤│55│ 黃顯榮 │0000000000│"│10萬│"│├──┼─────┼───────┼──┼──┼──┤│56│ 郭俊宏 │0000000000│"│25萬│"│├──┼─────┼───────┼──┼──┼──┤│57│ 蔡峰銘 │0000000000│"│17萬│"│├──┼─────┼───────┼──┼──┼──┤│58│ 邱子彰 │0000000000│"│40萬│"│├──┼─────┼───────┼──┼──┼──┤│59│ 吳志豪 │0000000000│"│20萬│"│├──┼─────┼───────┼──┼──┼──┤│60│ 王哲汶 │0000000000│"│35萬│"│├──┼─────┼───────┼──┼──┼──┤│61│ 吳明賢 │0000000000│"│15萬│"│├──┼─────┼───────┼──┼──┼──┤│62│ 黃存慶 │0000000000│"│45萬│"│├──┼─────┼───────┼──┼──┼──┤│63│ 陳正賢 │0000000000│"│10萬│"│├──┼─────┼───────┼──┼──┼──┤│64│ 黃柏元 │0000000000│"│10萬│"│├──┼─────┼───────┼──┼──┼──┤│65│ 蔡孟璁 │0000000000│"│25萬│"│├──┼─────┼───────┼──┼──┼──┤│66│ 王振英 │0000000000│"│15萬│"│├──┼─────┼───────┼──┼──┼──┤│67│ 蘇俊源 │0000000000│"│10萬│"│├──┼─────┼───────┼──┼──┼──┤│68│ 鄭智仁 │0000000000│"│15萬│"│├──┼─────┼───────┼──┼──┼──┤│69│ 蔡溫碧霞 │0000000000│"│20萬│"│├──┼─────┼───────┼──┼──┼──┤│70│ 羅惠蘭 │0000000000│"│15萬│"│├──┼─────┼───────┼──┼──┼──┤│71│ 王振興 │0000000000│"│10萬│"│├──┼─────┼───────┼──┼──┼──┤│72│ 郭發有 ││"│10萬│"│├──┼─────┼───────┼──┼──┼──┤│73│黃進昆││"│20萬│"│├──┼─────┼───────┼──┼──┼──┤│74│江清龍││"│10萬│"│├──┼─────┼───────┼──┼──┼──┤│75│ 葉秋風 ││"│20萬│"│├──┼─────┼───────┼──┼──┼──┤│76│黃存慶││"│30萬│"│├──┼─────┼───────┼──┼──┼──┤│77│蔡龍洲││"│25萬│"│├──┼─────┼───────┼──┼──┼──┤│78│陳明桐││"│40萬│"│├──┼─────┼───────┼──┼──┼──┤│79│張忠平││"│10萬│"│├──┼─────┼───────┼──┼──┼──┤│80│ 吳致東 ││"│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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