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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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重上更(三)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柴油肆佰柒拾柒公升,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原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技工,自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在高雄市政府,連續將所保管該處公有柴油油票不予發放,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計前後挪用共三百二十二張,每張四十公升之柴油油票,共有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案發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詳如附表所示),得手後,再基於偽造文書及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各該月份結算油票數量時,明知經管之柴油油票有短少,在未有司機之領用單情況下,竟在職務上所掌之領用登計簿上為司機已領用油票之不實登載,並在職務上所掌之結算表上,連續記載未短少之意旨,持以呈報上級核備,以掩飾其犯行,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將該公司所發售之油票票值由公升改為金額,乙○○因而需持其負責保管發放以公升為票面值之油票,予以結算整理,為免因無法辦理結算報銷及被人發現其有挪用公有柴油油票情事,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向中油公司購買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公升之柴油油票(總價十五萬七千五百十九元,含稅二千四百八十一元,共計十六萬元),自動繳回先前所挪用之部分柴油油票。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發覺約談到案,經調查員提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購買油料統計表,油料領用登記簿等後,乙○○乃自白其侵占公有油票行為,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九時許,自動前往高雄市調查處自白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正確時間及數量。
二、案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任職高雄市政府養工處技工,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於任職期間,所保管之柴油油票確有短少,而自行於八十六年九月卅日向中油公司購買十六萬元柴油油票,以補足所短少之柴油油票及每月結算時填載未短少之結算表呈上級核備等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公有財物之貪污犯行,辯稱:我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以補足短少油票,油票短少並非我所侵占挪用,係因母親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間,連續住院,就醫期間,經常請假接送母親就醫,情緒不佳,可能疏未記載油票發放之情形,其中有發放而未登載之可能,亦有可能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之情事,實際上我未曾挪用,事後整理卷證後,發現有漏載或遺失情形,均自行認賠補足,不可能挪用,且養工處司機約一百多人,管理不易,有時方便同仁,更換零星柴油油票,漏未登載,純屬行政疏忽,未涉貪瀆,況我及妻子均無使用柴油為燃料之車輛,我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由高雄市調查處發覺約談到案,經調查員提示高雄市政府養工處購買油料統計表、油料領用登記簿等後,即自白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事實,並稱:「::其他我所挪用之柴油油票數量、金額及油票票號我已記不清楚,但我願意回去詳細清點清楚後提供貴處參考,另我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油票票面值由公升改為金額,為配合該項作業,故我主動至中油營業處購買油單補回,確實金額我記不清,我願提供相關購買憑證」等語(調查卷第三頁)。時隔一星期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復主動前往高雄市調查處提供其向中油公司購買十六萬元柴油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並補充說明:「:::::我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供述之調查筆錄中有關挪用柴油之數量,經我回去核對後有所出入,在此我要提出更正。」「(你核對後實際挪用柴油數量及金額為何?)經我詳細核對本養工處油料領用登記簿後,我實際挪用之柴油油票為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使用十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間,使用九十三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自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間,使用九張四十公升油票,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二月間,使用十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四月間,使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八十六年六月間,使用一百張四十公升油票,票號Z000000000號至Z000000000號,以上共計使用柴油油票(面額四十公升)三百二十二張,計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總金額十六萬六千九百零四元。」「(你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於本處供稱你為配合中油公司油票票面價由公升改為金額,曾至中油高雄營業處購買油票補回前述挪用之柴油油票,其詳情究為何?)八十六年七月起,中油公司將油票面價由公升改為金額,致原本我所保管以公升計價之油票,需做整理以便報銷結算,故我乃向中油購買總額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予以補回挪用之油票,我願意提供購買該筆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作為參考。」(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調查筆錄)由上可見,被告乙○○就其侵占前述職務上所保管如事實欄記載之公有柴油油票之犯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業已自白甚詳。復有被告乙○○所提供購買柴油油票十六萬元以補回挪用差額之統一發票一張(原本附偵查卷第十七頁、影本附高雄市調查處卷內證據五)、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車輛購油料(購買柴油票)統計表影本、被告簽認之其未釋出保管柴油油票相關資料一覽表附卷(均附高雄市調查處卷內)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油料領用單、油料領用登記簿等扣案可稽,經核統一發票,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向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一二四0三公升柴油,總價一五七五一九元,含稅二四八一元為十六萬元,足以佐證被告乙○○上開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於調查處訊問時供稱:本處購買公務車輛用油作業程序,係由我全權負責購入油票後,依據購入數量製作購油統計表;司機於請領油票時,須具領用單一式二聯,經上級主管核可後,持其中一聯向我領取油票,另一聯則由領用人保管;我即按照領用單之數量核發給油票,並依據領用單之內容登載領用登記簿,並於每月終依據領用單、登記簿之數字製作報告表呈核(見高雄市調處卷第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高雄市攻府養工處人員 楊建興 、 顏榮茂 、 丁裕益 、 陳明煌 於偵審中所證述流程相符(見高雄市調處卷第十頁,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二十六頁正面、背面,第一審卷第一二三頁背面,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一頁、更<二>卷第六十五頁。),復有購油統計表、油料領用單、領用登記簿、登記簿報告表扣案足憑,經本院調閱上述扣案證物,發現附表所載月分,司機所填載之油料領用單核與被告所製作之領用登記簿、登記簿報告表明顯有短少,足證被告於侵占油票後,明知未有司機之領用單,竟在職務上所掌之領用登記簿上為司機已領用油票之不實登載,並在職務上所掌之結算表上,連續記載未短少之意旨,持以呈報上級核備,以掩飾其犯行。
(三)被告乙○○雖辯稱:我在高雄市調查處之自白係因調查局指油票短少之金額為五十多萬元,叫我查一下,且說承認就可以先回去,我才承認自己有一輛柴油車,但實際上我並無柴油車,後來第二次再去應訊,調查員說我第一次已承認,第二次還是要承認,所以才承認云云。惟查,被告乙○○第一次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九時許,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接受調查,係經約談到案(見當日調查筆錄所載),並非經拘提或逮捕到場,已難認其身體行動或意思受有限制或有其他不自由之情形,尤其第二次被告乙○○於時隔一星期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係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補充、更正陳述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正確時間、數量,並提供其向中國石油公司購買柴油之統一發票影本,既係主動前往,而所陳述復係補充、更正第一次調查內容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正確時間、數量,且復提供其為彌補所挪用而購買柴油油票之統一發票影本,尤難認其身體行動或意思受有限制或有其他不自由之情形,況本院前審調閱其在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音帶,經與被告共同勘驗,被告看完後,亦稱調查處調查過程並無對之施強暴、脅迫,觀其於應訊時,與訊問人員,各就其位,被告且抽菸、喝水,應對自如,所述內容亦與筆錄記載無異,自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更一卷第四七、四八頁)。又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訊問被告之調查筆錄,記載該筆錄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九時開始製作,至同日下午十六時卅分完成。據證人即製作調查筆錄之調查員 謝智皓 證稱:「當日訊問從上午九點到下午四點半,中間有休息吃午飯」等語(本院上更(二)第五十五頁),則高雄市調查處之訊問被告,時間或有較長之嫌,但就上開訊問被告之錄影音帶顯示,訊問被告時,供被告抽菸、喝水,被告之應對自如,顯無以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甚明。被告抗辯其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志,尚難採信。
(四)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先後二次之自白,就侵占柴油油票之數量及公升數,雖非一致,惟被告乙○○第一次自白係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與其最後挪用柴油油票時間上相隔近一年,其臨時不能精確敘述挪
用之時間、數量,乃在所難免,況其於第一次自白時即供稱:「:::其他我所挪用之:::油票數量、金額及油票票號我已記不清楚,但我願意回去詳細清點清楚后提供貴處參考。」(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嗣時隔一星期後,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被告乙○○清查完畢復主動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補充、更正陳述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正確時間、數量,則先後二次之自白,就侵占柴油油票之數量及公升數所述不一致,乃理所當然,自難視為重大瑕疵而否定其自白之可信性。又第二次自白所陳述其侵占公有柴油油票之時間、數量,係被告乙○○清查完畢後所補充、更正之正確時間、數量,並有其購買柴油回補之統一發票等可資佐證,自屬可採。至被告乙○○另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六年四月止,連續侵占挪用汽油油票,合計一千四百六十五公升,總計金額為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八元五角云云,核與證人即養護工程處第三科第一股股長楊建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經高雄市調查處約談後,翌日即辦理清點移交,移交時汽油票多出八千餘元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不符,惟汽油油票部分本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且亦無證據足認與柴油油票部分係事實上之一行為,顯與被告乙○○挪用柴油油票部分之犯行無涉,自不得以汽油油票所供不實,而指被告乙○○挪用柴油油票部分之自白亦非實在。
(五)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供:「::::結餘油料部分之油票,我私自用於我個人之轎車及旅行車加油使用。」「我係於八十四年間開始挪用本處供公務車使用之油票作為私人轎車加油之用,其中八十五年底我因另購一部旅行車做為經營滷味生意,故曾較大量使用本處之公務車油票:::」「本處供公務車使用之結餘油票,均係由我保管存放於我辦公室之保管箱中,我為了私自用於我個人之轎車及旅行車加油,故不定期由該保管箱中取出供我自己車子加油使用。」等語(見高雄市調查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經原審查證結果,被告之配偶 陳蔡麗淑 係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及 陳蔡淑麗 在高雄市監理處均無登記汽車紀錄,被告乙○○則有車號0000000號及二八六─四五三七號之自用小客車各一部,上開二部自小客車,使用之燃料種類均係高級汽油等情,固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七0二七號函附之乙○○所有XE─九七五六號及二八六─四五三七號車車籍資料影本一份、該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十八高市監二字第七五五三號函、台灣省公路局高雄監理所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高監一字第八八0八七一一號函各一份、行車執照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一頁至第四十五頁),而依被告乙○○所稱富味香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箱型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股東 林清賢 所有,亦使用汽油為燃料之事實,固亦有汽車車籍查詢一份附卷足憑。惟被告乙○○就其侵占前述職務上所保管如事實欄記載之公有柴油油票之犯行,業已自白明確,並有前述統一發票等可資佐證,其侵占公有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業已具備,其侵占上開油票後如何使用,乃其侵占公有財物犯罪成立後,對犯罪所得之處分問題,並不影響被告乙○○侵占公有財物犯罪之成立。且柴油油票之處分,可折價在民營加油站換加汽油,亦可變賣現款使用,(中油經營之加油站,不得換加汽油,有該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二日高處(九十)高零字第九00九0五二三號函可按)。被告在高雄市調查處就侵占柴油油票之用途,雖未詳盡,但其挪用柴油油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未詳盡之用途,並不影響其自白之真實性。
(六)被告乙○○雖另辯稱:油票短少並非我所侵占挪用,係因我母親自八十五年間至八十六年九月止,連續住院,就醫期間及母喪期間,經常請假並接送母親就醫,可能疏未記載油票發放之情形,其中有發放而未登載之可能,亦有可能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之情事,請假期間有請同事代理,我上班後發現有短少,不便向代理之同事追問,乃自行認賠去買來補足,實際上我未曾挪用云云。查被告乙○○之母親 陳郭萬足 自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因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先後多次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住院、門診、急診,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死亡,固有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各一份在卷足徵(見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而被告乙○○自八十五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十月止,計請病假二十一日又五小時、事假七日、休假七日、休假五日又四小時、喪假十七日、補假一日之事實,亦有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八八高市工養處人字第五三二0號函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五十三頁以下)。惟查:⑴本件被告乙○○侵占上開油票之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止,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於此期間被告乙○○之母親陳郭萬足曾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至至同年六月七日因病住院、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至三十一日急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三月五日、同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六月十三日門診,總計急診住院僅九日、門診亦僅七日,縱均由其請假並接送就醫,顯不足以認定因此而造成公務廢弛,而有疏未記載油票發放或遺失之情事。⑵況被告乙○○請假期間之職務代理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到庭結證,其中證人 魏錦雄 於原審到庭證稱:「(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到八十六年六月間被告乙○○請假是否由你代理?)我幫他請假,沒有代替職務,因都是臨時性,他打電話來說要請假,我就幫他請假:::我代理期間未代理任何事,因他的業務我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一0頁背面至一一一頁)證人 丘陶於 原審亦到庭證稱:「請假期間我未代理,因他臨時有事打電話來,我幫他請假,業務方面沒幫他代理,油單部分不了解,領油票不是很趕,我就請他第二天再來領。」(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背面)證人 郭馨黛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都是被告早上打電話剛好接到幫他請假,未幫忙代理業務。」(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證人楊建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你代理期間,有同仁領油票時,你是否有代理?)沒有,我只代理公車調派,請領油票的事情,我並沒有代理。」「(若有同事請領油票如何處理?)我們單位一百多部車,我們有默契,會一同彙整來領取。」(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八頁),證人 陳照直 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證稱:「(被告乙○○請假期間是否有代理他?)有的。」「是否代理被告乙○○核發油票之事?)沒有,我只找他領過油票,我領多少他就交給我多少。」(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九頁)顯見被告乙○○請假期間並未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理核發油票,其所辯請假期間有請同事代理,被告上班後發現有短少,被告不便向代理之同事追問,乃自行認賠去買來補足,實際上被告未曾挪用云云,自非可採。⑶參以被告乙○○所挪用之上開柴油油票,均屬連號,其中八十六年二月間挪用之張數多達一百十二張、八十六年四月及六月間挪用之張數,各多達一百張,顯難認係疏未記載油票發放或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且既迭次短少,數量亦非少許,被告乙○○既未向上級長官報告,復未追查短少原因,所辯可能係疏未記載油票發放或疏未注意保管而遺失云云,顯不足採信。
(七)證人即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第三科第一股股長楊建興於偵查中雖證稱:「(油票如何清算?)由以往油報表一直連續清算下來,被告任職超過十年,清算是由十年一直清算下來:::由審計處來查相符,我們去會查也相符,每年審計部門約有一、二次查核,我們也不定期會同政風單位無預警的抽查,也都相符:::我們每月都要報表呈核,我每月都有核對報表::::養護工程處每輛車用多少油都需核對油表,我們與政風室也常不定期以油報表和車輛碼表核對,也都符合」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至第二十五頁背面);又高雄市審計處每年均派員蒞臨養護工程處(由會計室協同)抽查核對財務收支等項目,如發現缺點,隨即函請改正,自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三年間,並無審計處審核通知有關油料缺失之資料,養護工程處政風室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上午曾會同會計室稽核被告乙○○所掌管之公務用油情形,發現三科承辦技工(即被告乙○○)先將高級柴油三萬公升油票交予大隊一股顏榮茂代發,但未簽收,俟領用單在使用後補交回,三萬公升已使用二萬七千四百公升,並將領用單繳回、登載,尚有二千六百公升領用單未繳回,因此清點時少了二千六百公升,高級汽油亦先將四千二百公升油票交予顏榮茂代發,且未簽收,迄今(指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領用單繳回二千六百五十公升,尚有一千五百五十公升領用單尚未繳回,因此清點短少一千五百五十公升油票,該處政風室因認第三科在核發油票不嚴謹,有所疏漏,並指示第三科切實檢討改進,並依程序及事務管理規則核實發給油票等情,有養護工程處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高市工養處三字第五三五二號附之政風單位會同審計處、財政局抽查技工乙○○掌管公務用油相關紀錄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至第一0二頁)。依此,被告乙○○保管之柴油油票,經證人即所屬長官楊建興之核對、檢查、高雄市政府審計部門之查核、政風室之抽查、會計室稽核,雖均未發現被告乙○○有侵占挪用柴油油票情事,惟此與被告乙○○保管之上開柴油油票確有短少及其於調查時之自白不符,且行政上之核對、檢查、稽核未發現異常,僅屬被告所屬機關之行政監督、查核是否週密、確實之問題,不足據以認定被告乙○○並無侵占挪用柴油油票情事。至於證人楊建興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所稱:被告乙○○「能兩頭跑,疏忽未記帳」「應該不太可能有非法行為」「可能被告管帳的疏忽才會有差額」等語(同上筆錄),核屬證人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自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論據。
(八)被告又辯稱:我職掌公務用油票之購買、發放、消耗統計及報銷等相關紀錄資料之製作,每年度均受市政府審計處、財政局及政風室之查核,倘帳目有短少不符之情形,須自行負責補足,無從獲取任何利益,我於八十六年九月底治喪完畢後,發現油票進出異常,經結算後即自行補足差額,並非被發現有短少怕出事才另購油票補足,除因疏失遺漏油票外,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及犯行等情。惟被告經管之油票,經有關單位查核,如帳目有短少,須自行補足,乃經管公用財物應負之保管責任,並不能執此排除故意侵占挪用之刑責。被告之所以於被發覺弊端之前,即購買油票補足短差,係因中油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間起將油票面值由公升改為金額,為避免因無法辦理結算報銷,被發覺有挪用侵占情事,所為之掩飾動作。被告於挪用所保管之公有油票,加以處分,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行為,即已成立,不因事後之補足而免責。
(九)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挪用經管柴油油票,並在職務上所掌之領用登計簿及結算表上,為不實之記載持以行使之事實,已據被告於高雄市調查處自白,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九月車輛購油料(購買柴油票)統計表影本、被告簽認其釋出保管柴油油票相關資料一覽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油料領用單、油料領用登記簿及被告購買柴油油票十六萬元用以補回挪用差額之統一發票一張等附卷可佐(偵查卷第十七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原任高雄巿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自民國七十五年間起至八十七年間止,負責該處公務車輛所使用油票之購買、保管及發放等職務,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供明在卷,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負責該處公務車輛公用油票保管、發放職務之機會,於任職期間將所保管該處公有柴油油票中之部分油票不予發放,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為掩飾其犯行,明知經管之柴油油票有短少,在未有司機之領用單情況下,竟在職務上所掌之領用登記簿上為司機已領用油票之不實登載,並在職務上所掌之結算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公有財物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加重其刑。被告侵占公有財物罪後,為掩飾其犯行,在職務上所掌之領用登計簿、結算表上為不實之登載,持以行使,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雖未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高雄市調處調查時自白犯罪,並於被發覺前之八十六年九月卅日購買總值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回補,而被告犯罪時,其母因病經常就醫,花費必然增加,且育有稚齡子女三人,食指浩繁,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三0頁),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是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可憫恕,本院認量處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就前開加重及減輕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恃,竟挪用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油票,犯罪後自白於前,又否認犯行於後,未徹底悔悟,及已補回十六萬元之柴油油票,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侵占之柴油油票共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公升,已自動繳交一萬二千四百零三公升,已如上述,尚有犯罪所得財物四百七十七公升柴油油票未繳交,被告侵占係油票上之柴油實物,此部分依法諭知追繳發還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已繳交之部分,自毋庸為追繳發還之諭知。
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偵查中自白,但其所得財物未全部繳交,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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