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業務上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五四八五、四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初載上訴人甲○○自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受僱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遊天宮(下稱遊天宮)為辦事員,負責經辦該宮香油錢及神明互助會會款之收取、登記、安排分配得標人及支付會款、記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遊天宮歷年持續招組「福德會」、「太子會」、「媽祖會」三種神明互助會,均以信徒為會員,並以每年各該神祇誕辰作為起會及終會日,一年一會期,每一互助會會款,皆分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及五千元兩種,每月均以內標方式開標一次,三千元互助會標金三百元,五千元互助會標金五百元,由欲標取之會員向甲○○登記,若無人登記,則由甲○○決定分配予尚未得標會員。其中「太子會」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當期所招互助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七十二人,分為六組,每組十二人;參加五千元會者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十二人。「福德會」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當期所招會員計參加三千元會者六十人,分為五組;參加五千元會者三百十二人,分為二十六組,每組均為十二人。「媽祖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當期所招互助會計參加三千元者四十八人,分為四組;參加五千元會者共三百三十六人,分為二十八組,每組亦均為十二人。因參加各該神明互助會信徒甚眾,所繳會款亦鉅,上訴人乙○○認有機可乘,竟教唆其妻甲○○(已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離婚),進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接受乙○○提議,利用各該神明互助會員所繳會款,用以投資牟利等情,依此事實,似認定上訴人二人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太子會」起會時起,始起意侵占。惟原判決又接載「而自八十一年間起,陸續由乙○○告知甲○○所需金額,甲○○利用無人登記標會,由其分配得標者之機會,或以預留得標名額等方式,先後多次將其所收會款,侵占入己,轉交乙○○」等情,關於侵占時間之記載,前後已有矛盾。㈡依卷內資料,甲○○初雖稱自八十一年間起開始侵占,但旋又改稱係自八十二年五月間起云云,前後所供,並不一致。而依卷內資料,本件案發後,遊天宮曾指派 王秋蘭 會同甲○○依據帳簿之記載逐一核對會算,確定挪用之款額為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不包括已歸墊返還之三百四十萬元,見原判決理由二-㈡)。王秋蘭並於原審證稱:「(一千二百六十五萬七千四百元)是由帳簿會算出來的……會員名冊內有簽名字、日期的是死會,活會只有打『ˇ』而已,還有原本用紅色打『ˇ』的是被冒標的,……」(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另參第一審卷第七十頁)。甲○○亦供稱:「名冊內紅色的是死會,藍色的是活會……如這個月要二十人得標,只有十人標走有簽名,另外十人標的就由我挪用……」等語(原審更㈡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如果不虛,則上訴人甲○○自何時起開始侵占,即不難自帳簿及歷次會員名冊中查明,縱據證人 李廣二 證稱該互助會帳簿因年久未妥慎保存,現已殘缺云云,而無從調查,亦非不可傳喚當初與甲○○會算之王秋蘭,就當時會算情形,詳予究明(按王秋蘭於原審問:「會算是否根據福德會、媽姐會、太子會這三本帳簿會算金額﹖」時,雖據答稱:「是的,但是據她口述在八十二年就有挪用,陸續以到期的會款填補」云云,但依其上開供述,是否謂係依甲○○之口述,而自八十二年起,逐一核對會算,語意尚欠明朗),以查明事實真相,原審未詳究明白,遽認甲○○係自八十一年間起開始侵占,亦嫌速斷。㈢被告(包括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共同正犯,除以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供稱:「約於八十一年間,我丈夫乙○○告訴我目前股市及房地產價格行情好,可以買來轉手賺錢,但卻缺少現金,由於我先生乙○○知道我處理遊天宮神明互助會款業務,所經手的會款很多,遂遊說我暫時挪用神明互助會會款,讓我先生乙○○去買股票及房子,……由於遊天宮神明互助會均未公開招標,採用登記得標方式,每次會期得標名額有沒有滿額,只有我知道,當我先生通知我需要用錢時,我則按著所需要的金額,預留得標名額、所得之標金,由我暫時挪給我先生乙○○去用。」云云為主要判決基礎外,雖又引據乙○○之陸續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及股票為補強證據,並說明乙○○每月收入,並非豐厚,焉有餘款繳付四棟房屋之貸款,甚而仍有餘裕投資股票之理﹖雖案發前,其銀行存款最多時達二百餘萬元,然均非固定長期存款,而係往來提存頻繁款項,部分甚至於翌日或短短數日內即提領一空,此外復未能提出其他額外鉅款收入證據供法院調查云云(原判決理由二-㈣-⑸)。但微論乙○○自始否認有教唆甲○○侵占,並收受贓款之事實,甲○○自檢察官偵查時起,亦一再否認其上開供述為真正,迭稱:侵占所得均用以簽賭六合彩,並未交與乙○○云云,而依卷內資料,甲○○於案發後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左右,曾向親友籌得九百二十萬元,據其供稱以其中之三百四十萬元歸墊返還遊天宮,餘五百八十萬元均用以簽賭六合彩(第一審卷第十八頁、第七十頁反面)。原審並援引其上開供述為判決基礎之一(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至第五行,按原判決將其原供「用在玩賭大家樂」,改為「償還六合彩債務」),倘若屬實,甲○○於短短數日即簽賭六合彩竟達五百八十萬元,足徵其確有賭博惡習,且簽賭金額龐大,所稱侵占之款均用於簽賭六合彩云云,似非全然無據。矧乙○○購買之房地,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記載,購買時間分別為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二月間,均在原判決認定之侵占時間之前,其並已具狀詳列購屋資金來源,並一再辯稱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即購買股票,詳述其股票購買流程及付款情形(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原審上訴字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四頁、第七十九頁反面、第一三三頁,更㈠卷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九頁,更㈢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四頁),其於調查站訊問時,更已詳細供明其購屋付款之情形及資金之來源(偵字第五四八五號卷第十頁正、反面),是否屬實,實情究何﹖本院前次發回要旨即指應詳予查明,以察甲○○於調查站之不利於己,亦不利於乙○○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審仍未詳加查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