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號、第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四八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期間屆滿三月,成效評定為合格,經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免刑確定,猶不知悔悟。甲○○於上開免刑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一)先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某時,在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內盛安非他命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在台北市○○區○○路一段一九三巷八號友人住處查獲;(二)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翌(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及秀明路路口查獲。
二、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四)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五)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訴字第二八四四號判決書。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其有如前犯罪事實項下記載之前科,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