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在本院公證處公證結婚,詎被告婚後從未體恤原告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力在外衝刺事業,凡遇事不順即藉酒裝瘋,不顧情面對原告謾罵,近來尤其變本加厲,不問家中有無訪客或長輩在場,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原告謾罵,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頸部、左右前臂等多處瘀腫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已致令原告精神及身體俱感恐懼及痛苦不堪,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美瓊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經常遭被告謾罵及毆打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為證外,復據證人李美瓊證稱:「:::在去年十一月間,原告來找我,我看到原告臉上有傷,她告訴我是被被告打的,另外我印象中,兩造結婚以後,除了這一次之外,我還看到原告腹部及手臂瘀青,原告告訴我是被被告打的,當時我看到她手臂上的傷,可以明顯判斷是被人用力抓傷造成的,這是在最近一、二個月,應該是今年三、四月間發生的事情,這是傷勢比較嚴重的情形,但除了這幾次以外,我在他們婚後陸續看過二、三次原告臉上及手上有抓傷,我問原告,原告都告訴我是先前和被告口角發生時被被告抓傷的:::我曾經看過被告在我面前罵過原告三至五次,都是罵些三字經及去給人家討客兄之類的話,他一生氣就口不擇言,罵一些不堪入耳的話」等語綦詳(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按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的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額瘀腫一處、頸部瘀腫三處、左前臂瘀腫一處、右前臂及右手瘀腫各一處等身體傷害,有前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參諸證人證詞,被告婚後多次對原告施暴成傷,復經常以三字經及不堪入耳之穢語謾罵原告,應認被告之虐待行為造成原告不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致不堪繼續同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