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三號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送強制戒治後,經停止戒治,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交付保護管束,(嗣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一八一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四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二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台北縣永和市友人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九日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友人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通知甲○○採尿檢驗得知因而查獲。
二、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四月二十三日、五月五日、五月十九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檢體呈現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簽呈、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佐證,足見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然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於二犯停止戒治復保護管束期間所為,已為前開強制戒治所包括,無須再行申請戒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可佐,是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素行不良,且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已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非淺,然被告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並於審理中能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瑜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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