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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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繼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甲○○法定代理人丁○○
癸○○聲請人乙○法定代理人子○○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壬○
丙○法定代理人庚○○
丑○○聲請人己○○右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癸○○、丑○○分別為聲請人之長子丁○○及三子庚○○之配偶,分別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顯非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法定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辛○○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復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辛○○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附卷可按,其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戊○○、庚○○、己○○等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均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已據四人到庭陳明在卷(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非訟事件筆錄參照),乃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本院收文章及本院家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可稽,顯逾二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第一順位繼承人丁○○、戊○○、庚○○、己○○拋棄繼承不合法,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即應由渠等繼承,聲請人丁○○、戊○○、庚○○等之子女即聲請人甲○○、乙○、壬○、丙○等即無繼承權,其等拋棄繼承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邱璿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