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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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0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謝宇森
被   告  陶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66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
黃偉榮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21,584元之維修費
用(含零件10,830元、烤漆7,876元、工資1,978元),原
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
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58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新北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7至3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實在。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
,其中零件10,830元、烤漆7,876元、工資1,978元。又系
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第21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
3月26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4,3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7,876元、工
資1,978元,總計為14,166元(計算式:4,312元+7,876
元+1,978元=14,166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
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0年7月27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166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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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30×0.369=3,9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30-3,996=6,834
第2年折舊值6,834×0.369=2,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6,834-2,522=4,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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