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4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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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4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陳榮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12元,及自民國110年
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號前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而撞及由原告所承保、訴
外人 朱亮 (下稱朱亮)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
,需40,212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0元、工資40,212元),
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1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輛從後面撞我的車,兩車距離不到五公尺
  ,他還撞上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 現場圖、現場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
相符。  被告雖另辯稱:係原告保戶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
,自其後方 撞擊等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記載:「A
車838-K5號計程車 :0.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
注意安全距離。〈第45條第1項04款〉2.涉嫌駕車肇事,無
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本院卷第15頁);又衡
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被告自
承:「我沿和平東路三段第三車道西從東方向行駛,我向前
行駛對方要切入我的前面,我不清楚我前方有沒有車子,我
有一點感覺有摩擦,左邊與對方右邊擦撞,我有聽到對方的
喇叭聲,但我車上有乘客所以我沒有停下來。」等語(本院
卷第57頁),原告保戶朱亮則陳稱:「我沿和平東路三段第
二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有一輛計程車於第三車道平行向前
行駛,但第三車道前方有一輛車子臨停,對方就切入我的車
道第二車道,對方左側車身與我右側車身發生擦撞,我有發
現,鳴喇叭示意,但對方還是擠過來,擦撞後對方一直不願
意停車確認擦撞狀況,我向前追了很遠對方才停下。」等語
(本院卷第61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
51至53頁)及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之損傷(本院卷第67至69
頁)情形,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以朱亮所述較符合系爭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雖辯稱係原告保戶朱亮自後方撞擊其所駕
駛之計程車,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受警詢訪問時係陳稱
係系爭車輛欲切入其前方始致肇事等云云,已與其所辯相互
齟齬,又系爭車輛係行駛於第二車道即內側車道,且為直行
,並未有變換車道之情形,而被告係於第三車道向內欲切入
第二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此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現場圖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原告主
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為有理由。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40,212元之維修費用,其中
均為工資費用,並未包括零件換新費用,故無折舊問題,是
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0,21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
  月28日(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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