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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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姚泰隆
被   告  周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調解之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亦
未表明本件調解書如經撤銷後,原告可得受之利益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
納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0年9月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載
之地址而遭退回後,本院於110年9月24日為公示送達,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各1份附卷可佐,然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其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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