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0年度虎小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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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虎小字第269號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楊志仁
被告 廖太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過失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484元(含工資3,550元、烤漆15,374元、零件1,560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已提出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為證,並經本院向承辦警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車輛係民國105年1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照影本附卷可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至110年6月1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非屬零件之工資3,550元、烤漆15,374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103元(計算式:179元+3,550元+15,374元=19,103元)。則原告之請求,在19,10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60×0.369=5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60-576=984
第2年折舊值984×0.369=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984-363=621
第3年折舊值621×0.369=229
第3年折舊後價值621-229=392
第4年折舊值392×0.369=1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92-145=247
第5年折舊值247×0.369×(9/12)=6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47-68=1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