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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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國小字第6號
原   告  吳進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
未獲處理)之證明書,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
以書面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
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及補正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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