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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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638號
原 告 李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姜姨 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 姜姨如 部分起訴之原
因事實(檢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44條第
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小額程序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
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29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其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姜姨如尚非
刑事判決中所列被告,不得適用刑事附帶民事免徵裁判費之
規定。另原告於起訴狀中,亦未表明對被告姜姨如提起本件
訴訟之原因事實為何,是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