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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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4717號
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吳志遠
被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王淑美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原告以動產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五十五萬元,並經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在案。
㈡詎被告前開借款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債務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屢經催繳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透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八二號強制執行程序經法院點交取回抵押之車輛,但目前原告委託拍賣車輛,還沒有拍賣完畢,所以債權金額還沒有變動。
三、證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一件、繳款明細表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函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四千六百零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