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6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日9時5分、96年12月23日16時47分許,在臺63線004K+500M(南下)及臺63線011K+550M(北上),遭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均以「限速70公里,經測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而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
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分別裁處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警政署緊急通令全國各縣市415具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暫停舉發超速,至於已經拍照未製單部分,因未完成舉發程序,為避免民眾爭議及減少行政資源浪費,一律不再製單舉發。又已製單尚未經郵局寄發之罰單,警政署亦要求各地警方郵寄前,必須審慎檢視照片內容,即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只要稍有爭議,就應該剔除,以避免民怨,故懇請基於①感應式線圈測速器已經停止舉發超速,②賞罰標準應該一致,不能因為前三日寄出要罰,後三日準備要寄出的不罰,如此非屬公允,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符公平正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分別於97年1月1日9時5分及96年12月23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86公里行經速限70公里之臺63線004K+500M(南下)及臺63線011K+550M(北上)處路段,有卷附之測速照相片4張可憑,舉發單位臺中縣警察局依上開相片於97年1月2日及97年1月10日分別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7年4月11日分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緩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有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前開測速照片中,詳列受處分人違規日期、時間、車速、行駛車道別及路段行車速限等數據,而該地點之測速照相儀器係以感應式線圈進行測速照相,其拍攝原理以車輛通過車道地面線圈時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限,則儀器不會感應拍照。該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雖目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設有檢驗規定,僅由法院公證處認證是否符合測速設備技術要求。本件測速照相設備,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陳幼麟 趙之敏 聯合事務所認證,認該感應線圈式測速照相設備,符合測速照相設備技術之要求,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2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2716號函在卷可稽。
㈡、本件舉發違規超速所設置之感應式線圈測速照相儀器,雖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規範,然既已取得民間公證人陳幼麟趙之敏聯合事務所認證之測速照相器材檢測資料,且均經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檢驗認可,其式樣認可證書經外交部駐外機構驗證屬實,此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2月14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32716號函乙份在卷可按。顯見上開測速照相儀器既經出廠檢驗合格,運作功能當屬正常,則本件逕行舉發之事實,既係經科學儀器以上述方法嚴格採證,是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被該自動測速儀器測出之超速事實,應無發生錯誤之可能,原處分機關據此認定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上開路段行車速限70公里之限制,自無違誤。
㈢、內政部警政署於97年1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0970021265號通報,通知各警察單位停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係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驗,惟採購及使用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均要求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認可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故係依原製造國電力及環境度量衡部門之檢驗認可,但為避免目前我國尚無標準檢驗之爭議,故通報各單位暫停使用,俟檢定、檢校等管理機制建立後,再行研議使用,故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依行政機關通知,係自97年1月17日起停止使用,在此之前之照相採證仍為有效,受處分人之違規日期係於96年12月23日及97年1月1日,故該超速照片仍足資證明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此外,受處分人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對此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之證據,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所辯為可採,是其所為前開辯解,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