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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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如前所述)合併執行,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附近之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7年3月11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可稽,該包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0.1180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可佐,且被告於97年3月11日為警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僅就「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經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3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間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因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如前所述)合併執行,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觀察勒戒、有期徒刑之執行程序,均未能遮斷毒癮,參諸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被告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仍屬「再犯」之情形,應予追訴,併予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與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兵役所處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刑期,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猶未知悔改,仍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0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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