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而該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左右陪同友人,由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鄉○○街一戶民宅,住宅四周並無道路。當時該名友人將車輛停放於該住宅門前,伊即陪同該名友人下車向該屋主人討債,未料該屋主人事先報警處理。警員前來處理時,伊在旁邊表達「欠債理應還錢就好,何必勞煩警察」,竟因此引起員警不愉快,旋誣指伊酒駕,並命令伊接受酒測。但當時伊已鄭重表示車輛呈靜止狀態,該住宅係一死巷道,何況當天伊並無酒駕之情形,凡此均有該宅主人在現場證明債務糾紛與伊無關,並可調閱影帶、筆錄可證。伊當天實在不滿員警執法態度惡劣不公,違反常理,在員警即將帶該友人前往警局時約離二十公尺左右,乃不自覺自認歹運而口出三字經消氣,竟引起員警不滿,強行開罰單,又將伊依妨害公務罪嫌一併移送法院。本件實因員警處理態度惡劣不公所造成,伊絕無酒駕之行為,車輛為靜止狀態,當地亦無道路可通行,伊本無接受酒測之義務。又伊家境清寒、生活貧困,且不幸肢障,有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根本無法開車,倘不幸被冤枉,必將陷於絕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鄉○○村○○街○○○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臺中縣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汽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未飲酒,亦未駕駛車輛,員警要求伊酒測並予舉發為不當等云云,惟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劉冠宏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是因為有人報案,我們到現場時,發現有兩個人,一個是受處分人甲○○及 林坤海 在現場。」、「當時兩個人酒味都很重,因為是近距離在講話,所以聞得到。」、「屋主表示林坤海有打他,所以我們請屋主一起去警察局,要走之前,我們還提醒甲○○有喝酒不要開車,等我們把車開到約十公尺之後,我們就看到受處分人甲○○跟過來,當時他是開在路上,他是尾隨著我們,並不是把車開在路邊,後來我們就把車擋在他前面,請他下車。他說他只是把車停放在人家的屋子前面,會擋到人家,我說已經跟他特別提醒不要開車,後來他說他只是移一下,我們請他接受吹氣酒測,但是他拒測,當時他說他沒喝酒。」、「他是因為看到我們的車停下來,他才跟著停車,因為他有駕車的行為,所以我們才會告知他不能酒後駕車,受處分人就是因為這樣用三字經罵我們,妨害公務的部分我們已經移送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矧該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況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只是當時因為車子有擋到人家房子中間,所以我有把車子移動一下下,開到旁邊。」、「當天我有喝酒,但我只是把車子移動一下下而已,且是在山上。」、「我人站在外面,我只是把移動車子好,人走出來用口頭禪罵警員。」等語,顯見受處分人有於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並係將車輛停放之後始下車以三字經罵警員,核與證人劉冠宏前揭證詞相符,而非如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言當天絕無飲酒,亦無駕車,車輛係靜止等云云。又受處分人既能進入駕駛座內發動引擎移動該車,足徵其並無因肢體殘障致不能駕車之事實,乃受處分人竟於聲明異議狀中訛稱自己根本不會開車云云,無非冀圖混淆本院判斷並博取同情,自無足取。則員警既係於初始抵達現場處理糾紛時,即已察覺受處分人身上有酒味,嗣發現受處分人有駕車尾隨警車之行為,始予以攔檢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遭拒,員警之攔檢舉發程序均非毫無所憑,應屬合法。至受處分人辯稱:當天處理債務之事與伊無關,請求調閱影帶及筆錄,且伊係身心障礙云云,均與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否不具實質關連,本院並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受處分人恣意指摘員警舉發過程不當,尚非有據,無足為採。綜上所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所援引首揭規定,於法定範圍內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三年內禁考,並無違誤(裁決書誤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六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