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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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劉育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犯意,於民國97年3月2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3日23時30分許,因其另涉藏匿人犯罪(另案偵辦中),為警於上址逮捕到案,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