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
4月28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渠等於97年4月27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致乙○○受有左肩3公分x0.5公分紅腫、背部2處紅腫(3公分x4公分、1.5公分x0.5公分)及四肢多處擦傷(右手部分:13公分x1公分紅腫、3公分x1公分擦傷、1.5公分x1公分紅腫;左手部分:4公分x3公分擦傷、0.5公分x1公分瘀青;右腿部分:5公分x0.51公分擦傷;左腿部分:
2公分x3公分擦傷、4公分x0.5公分紅腫、1公分x1公分紅腫、6公分x0.1公分紅腫、1.5公分x1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