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8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26個月,每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37,000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父親即訴外人 洪木聯 積欠原告1600萬元債務,另對訴外人富諸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諸公司)亦負有金錢債務,又因原告也對訴外人富諸公司負有金錢債務,經與被告及訴外人富諸公司協調結果,由被告書立讓渡書,同意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廠房出租予第三人「智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鉅公司)之每月可得收取之租金37,000元,自94年6月l日至99年6月l日止,其中之30個月租金債權1,110,000元,先轉讓予原告,同時由原告再轉讓予訴外人富諸公司收取,以為清償。嗣因訴外人富諸公司表示收取遭拒,所以改由原告前去收取。
(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被告自簽立上開讓渡書後,因承租人智鉅公司僅給付10個月的租金,其餘部分均未依讓渡書內容而為給付,為此爰本於兩造間所簽立之「讓渡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固有書立系爭讓渡書之事實,但依系爭讓渡書所示,上開租金債權乃係先轉讓予原告後,即由原告再轉讓予訴外人富諸公司收取,以供抵債,債權讓與後,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並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取得債權人地位,被告因上開租金債權之讓與,亦失債權人地位,並輾轉由受讓人富諸公司取得租金債權之債權人地位,故僅訴外人富諸公司為上開租金債權之最終權利人,原告已無權利收取。又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租金,並非有理。
(二)兩造間原本約定,由被告提供土地,原告則出資在土地上興建廠房,再將土地和廠房一併出租給第三人,約定在一定期間內(約5到6年左右)之租金由原告收取,期滿後,廠房歸被告所有。原告所得收取之租金,均已收取完畢,之所以在期滿後又寫立系爭讓渡書,是因原告找人脅迫被告,被告遭脅迫才寫下讓渡書,但原告對被告實無債權存在。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何?
二、原告得否據系爭讓渡書訴請被告給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租金1,100,000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擴張請求金額為如上述原告聲明(一)及
(二)所示,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書立系爭讓渡書予訴外人 陳文森 (即訴外人富諸公司之代表人),同意將其所有出租予第三人智鉅公司之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廠房之每月所得收取之租金37,000元,自94年6月l日至99年6月l日止之租金債權無條件讓渡予原告,再由原告轉讓予訴外人富諸公司收取,以抵欠款等情,有讓渡書影本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原告雖據系爭讓渡書主張訴外人富諸公司受原告委託前往向被告收取租金被告並未清償,非屬債權單純讓與為由,逕依系爭讓渡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租金。但查:
(一)依系爭讓渡書所載內容觀之,就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號廠房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其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則為訴外人智鉅公司,被告並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
(二)參諸讓渡書中所記載租金債權讓渡之內容,系爭讓渡書之性質,乃為被告出具讓渡書予訴外人陳文森之利益第三人債權讓與契約,即被告同意將其本於與訴外人智鉅公司間之上開租賃契約所得向訴外人智鉅公司收取之租金債權,先讓與原告,再由原告轉讓予訴外人富諸公司。則原告或訴外人富諸公司因系爭讓渡書之約定,僅係取得得逕向訴外人智鉅公司收取租金之權利,尚非依系爭讓渡書而取得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
(三)系爭讓渡書之簽立,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並未因而發生變動,被告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負有給付租金義務之承租人仍為訴外人智鉅公司而非被告。原告經本院行使闡明權,仍未就本件訴訟標的請求權,變更為其他之主張。是原告本於系爭利益第三人債權讓與契約性質之讓渡書,逕行訴請被告給付租金81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99年5月31日止,共26個月,按月給付租金37,000元,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就兩造間是否存在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讓渡書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等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