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6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九線南下四三九‧五公里處,因「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一二七公里,超速六十七公里」之違規,為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交付予異議人,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先前伊曾見電視媒體就臺灣執勤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為報導,該報導中指出國內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在國外係供體育運動員測量球速、跑速之用,該機器不能引進國內作測量交通行駛速度之依據,故本件員警以該機器測得之數據,舉發伊超速違規,伊不服。(二)由於伊對濱海公路路段並不熟悉,因此當時伊係緊跟在一輛「馬自達五」藍色休旅車之後,且臺九線大武路段一邊是山,一邊是海,沿路又有大型砂石車,山路彎曲不平,故伊根本無法將車開快,試問:警有何證據得證明當時超速車輛即伊所駕駛之車輛?伊係守法之人,因此,伊看見員警攔停時,便自動停車受檢,難道奉公守法錯了嗎?伊該自認倒楣嗎?請員警提出有力之證據,證明1616-PT號自用小客車有員警所說之違規行為,也煩請員警嘗試駕駛一千八百CC之自用小客車,在車上乘坐四人及乘載幾十斤水果之狀況下,開在相同路段,是否可達到時速一二七公里?希望能明察秋毫,講求證據,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者,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九線南下四三九‧五公里處,因有「限速六十公里,經雷達測速,時速一二七公里,超速六十七公里」之違規事實,而遭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員警攔阻並掣開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此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甲○○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以卷附之舉發單位即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武警交字第0九七00三0一0八號函及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武警交字第0九七00三二五三九號函之說明:「本分局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使用雷射測速器,為內政部警政署核發,型號及器號為K-GP三五九0七,非照相式,以車輛引擎轉速測得速度數據,但無法提供違規相片,且該儀器均於法定期限內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員警執勤地點為臺九線四三九‧五公里南興段,為雙向四分向線道路,且平坦直順」、「員警當場攔停由異議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員警當場出示測得數據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後,依法掣單舉發」、「本儀器數據取得為感應車輛引擎轉速,且僅得測得靠近儀器最近一部車輛速度為主,單一車道上若同時有二部以上或同時二部車行進中,前後差距不明顯者,測出之數據較不合乎公平原則。故本分局員警於執勤中為避免爭議,針對在車道上僅有一部車時進行測速,攔停異議人超速當時,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行駛」、「該儀器僅能測得單一數據‧‧‧,攔停當時車道上僅有異議人車輛一部,並無他車,故測得數據為異議人所有車輛無誤」等語,足認員警舉發異議人超速當時,並無異議人所稱系爭車輛前方尚有他車行進之情狀,而有混淆誤判之可能。且查,本案執法所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有效期限: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0000000A,J0GA0000000B)一紙在卷可稽,則該雷達測速儀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足見本件警方係以精準之科學儀器測速舉發,從而,異議人確有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且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僅空言質疑員警舉發之正確性,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既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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