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為「甲○○酒精測試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可稽,被告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遵守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 蔡清松 因顱腦損傷死亡,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又其係因經濟因素致未能與被害人之家屬乙○○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並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險保險金,已減輕其等之損害,復斟酌被害人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造成被告多處之傷害等情,及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事項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