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曾為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5月21日不停騷擾乙○○,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裁定96年度家護字第10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被告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行為,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詎被告甲○○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7年3月16日晚上8時20分分許,飲酒後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之工作場所,以「幹妳娘」等穢語辱罵騷擾乙○○,自屬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裁定,因認被告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甲○○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固經檢察官於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4月18日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97年5月1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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