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U00000000之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路○○道處,因「闖越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舉發通知單贅引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條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U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伊於九十七年(異議人誤繕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到郵局掛號通知,於三月三日拿到罰單,而罰單應到案日期卻為二月二十九日。伊於三月十一日曾向監理機關申訴,並於三月二十六日向法院聲明異議,但因受處分人為 蔡銘坤 ,並非伊本人,故伊等在四月三日接到法院通知後,已向監理機關辦理轉罰作業。㈡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行經平交道時,同事與伊突聞警鈴響起,此時車輛已進退兩難,惟有加速前進,才不致生危險,惟伊認為單憑舉發照片無法顯示警鈴有故障之情狀,且時至今日已過三個月,如何證實警鈴當時之狀況,請查明真相,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仍強行闖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九條亦有明定。末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㈠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㈡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蔡銘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平交道,因有「闖越平交道(警鈴響、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逕行舉發,此有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甲○○於聲明異議狀既自承為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且依卷附之車主蔡銘坤九十七年四月七日填具之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其上已清楚載明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據此辦理轉罰作業,復經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裁罰車主蔡銘坤之中監違字第裁六0-U00000000號裁決書,另掣開中監為字第裁六0-U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此有本件聲明異議狀、轉罰後之裁決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四月九日中監自字第0九七一00三三八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之受處分人,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平交道接近有柵門
鐵路平交道一0公尺至八0公尺處前繪製「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平交道前繪以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以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平交道前亦確繪有黃色網狀線,是異議人於行經該平交道路段時,即已可知悉前設有鐵路平交道,而應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減速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緩慢通行。而查汽車駕駛人如採行上開減速駕駛方式通行,依次將先經過「慢」字之警示標誌,其後再通過黃色網狀線區等二項警示標誌、標線後,再緩行接近平交道,汽車駕駛人斷無不知悉平交道號誌已開始運作之理。從而,於鐵路平交道前主管機關業已繪製有多項標誌、標線,足供汽車駕駛判別平交道已在前方不遠處,汽車駕駛人僅須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減速慢行方式通行,已足生預警效果。且查平交道為定軌火車與汽車通行路線之交會處,其道路交通狀況,受限於火車行駛方式,而有使火車先行之必要,其道路安全狀態顯不同於一般十字路口,汽車駕駛人自更應小心減速駕駛通行,無法全賴預警燈號系統,此不僅有利於道路交通順暢,且有於助汽車駕駛人之安全。復參酌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鐵三警行字第0九七000一二三九號書函之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遮斷器啟動四‧三秒(第二張五‧三秒)後(時速二四公里),仍闖越平交道」等語,暨採證照片二紙所示,足認異議人所駕之前揭車輛於通過平交道前之黃○○○區○○○○道範圍內,而未達第一道鐵軌前,遮斷器已開始傾斜放下(依前揭函文所載數據顯示,遮斷器已放下四‧三秒),而異議人通過第一道鐵軌,跨越第二道鐵軌之際,遮斷器已下降距系爭車輛車頂約二公尺之高度(依前揭函文所載數據顯示,遮斷器已放下五‧三秒)。是異議人確有於遮斷器已開始放下之際,仍強行穿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設置於該處之微電腦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查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員警乃據該違規照片逕行舉發其違規事實,難認有何不適法之處。至異議人復稱其於二月二十六日收到郵件招領通知單,俟三月三日左右取得罰單,始見罰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二月二十九日,已逾應到案日期等語。然參以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所示,異議人雖已逾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較高額之罰鍰,且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陳,其亦未喪失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等救濟之權利,是異議人並未因此受有不利之處分,其所認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此,異議人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九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有據,並無不當。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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