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5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宜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 郭宜雯 )與告訴人乙○○係夫妻,惟自民國93年12月底起,二人因故已分居(2人已於97年7月2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告郭宜雯竟基於通姦犯意,於95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與不詳男子為通姦行為,並於96年1月15日與該男子產下一新生兒。
嗣因告訴人乙○○於96年10月15日接獲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高市左戶字第0960005892號函請為該名新生兒申報戶籍,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39條之通姦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
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乙○○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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