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天龍 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打開丙○○位在臺中市○○區○○路3段347之1號住處大門後侵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丙○○之母親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30萬元。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持其所有而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 白綿 手套一雙及背包一個等物,以鑰匙打開甲○○位在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大門後侵入(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於竊取物品之際,經甲○○查覺而未遂,警察隨即趕到,並查扣丁○○所有之上述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白綿手套一雙、背包一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未遂等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次按因第19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均認罪。」「在我身上查獲的17000元已經還給被害人了,該17000元是第一次竊盜時偷的30萬元所剩下的。」「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白綿手套一雙、背包一個,都是我的。」「七年來該那聲音一直存在,都沒有停,我只能靠吃安眠藥壓抑,我感覺我肚子裡有一個接收器,接收大量的訊息,但我去大醫院檢查,只發現胃裡面有一個小肉瘤,但它不會傷害人。我被害的經過都有寫日記紀錄。」「我現在心情已經很亂,但還可以講話,但如果沒有人跟我講話,我就會很痛苦。」「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竊得的錢我有花掉一部分,但花到什麼地方,我忘記了。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我有拿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及鑰匙十二支、白綿手套一雙、背包一個等物,以鑰匙打開臺中市○○區○○里○○街○○○號住處大門後侵入該住宅一樓客廳,但還沒有偷就被屋主發現了。當時我侵入該住宅,是因我有被害妄想,有個聲音叫我去做這件事,當時我可能要進去偷東西」等語。核與被害人乙○○到庭指述稱:「當天晚上八點我回家,發現房間衣櫥的抽屜被打開,我問我兒子是否有翻我的抽屜,我兒子說沒有,我去檢查抽屜才知道錢被偷了。當天只有我公公在家,他在二樓睡覺,我詢問家裡的人,都說沒有拿我的錢,我才報警家裡遭竊盜。當天家裡被偷了約30萬元現金及一條假的項鍊,真的項鍊竊賊並未偷走。竊賊可能是用鑰匙打開鋁門進來的,因門窗都沒有被破壞」「假如被告因精神障礙而不罰,要送監護,我都同意」。以及被害人甲○○到庭指述稱:「96年11月30日11時30許,當天我從外面剛進門,被告就從廚房走出來,家裡的門窗都沒有被破壞,也沒什麼東西被偷,被告如何進入屋內,我不知道」等語情節相符。更有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白綿手套一雙及背包一個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扣押物品清單等可據。另就被告竊盜未遂部分,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開啟鋁門已進入客廳內,接近財物,進而目光搜尋、物色,其已屬於著手階段而未遂,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然查,被告罹有中度精神障礙,此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又本件經送財團法人為靜和醫院鑑定結果認:「據 黃員 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黃員為一精神分裂病患者。由於罹患精神疾病,社會職業功能明顯退化,家庭支持與經濟狀況不佳,加上未曾積極治療,因此病情經常不穩定,導致無法工作。由黃員敘述及病例紀錄,推測其犯案時應仍處於精神分裂症發病之狀態。黃員雖之犯案行為之不是,但是犯案時受到幻聽的干擾,加上經濟困難的壓力,因此依其判斷行為的能力顯有不足,此點與心測顯示黃員之知覺、判斷力、計畫能力、邏輯思考能力、生活適應能力、調適壓力與情緒刺激能力及人際行為功能皆已退化彼此相符。黃員對犯案當時持刀表示確實有偷錢動機,但當時意識不清楚,身上的刀是想保護自己,也常想用刀刺自己。由於黃員表示當時仍有精神症狀,病例記載亦可發現其情緒低落,過去曾企圖自殺被救回。判斷黃員犯案當時因受幻聽及及妄想影響導致自我功能及是非判斷能力低落的可能性很高。甚至鑑定過程黃員頻受幻聽干擾,坐立不安,需要給予注射抗精神病藥方能完成鑑定。綜合以上論述,本院認為黃員犯案當時行為,因受精神分裂症病發影響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97年
4月7日 中仁靜醫 字第152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查上開靜和醫院對於被告病史之描述、在該院經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最後結論等情節,認被告 前開 分別於96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侵入他人住宅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時,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前揭刑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行為不罰,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被告丁○○雖因行為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但審酌被告在未適當治療下,服藥不規則導致重複發病的機會很大,又被告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行為已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幻想程度嚴重,具有相當之社會危險性,因認對之有施以監護之保安處分之必要, 爰依 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二年,以資矯正。至扣案之水果刀一把、螺絲起子一支、鑰匙十二支、白綿手套一雙及背包一個,因均非屬違禁物,而被告之行為又屬不罰,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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