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線剪及美工刀各壹把,均沒收。
被訴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5日上午,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線剪、美工刀各1把(電纜線剪為無主物,為甲○○拾獲所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楊家慶 (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中龍鋼鐵公司東一門南下500公尺處時,見該公司之電纜線路裸露至該處牆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電纜線剪剪斷電纜線而竊得電纜線1批(重達6公斤,於查獲後已發還電纜線所有人乙○○)。得手後,旋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電纜線剪及美工刀各1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家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案之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楊家慶於警詢時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等,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已陳明就此證據能力問題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現場情形之照片,乃以科學、機器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人楊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電纜線剪、美工刀各1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被告所攜帶之電纜線剪1把、美工刀1把均為刀刃銳利之器械,足認上開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其所攜帶之美工刀置於前揭車輛後行李箱,該車與被告有約3步之距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美工刀仍在被告實力支配範圍內,而處於被告隨時可取用之狀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則前開扣案之美工刀仍應認係被告攜帶用以本件竊盜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不多,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認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求處之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扣案之電纜線剪及美工刀各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2月15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區○○道路之防風林內,見有離本人持有之電纜線剪1支、電纜線1捲(重達15公斤)、銅線1批(重達12公斤)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批物品侵占入己後,放到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參照);亦即除遺失物、漂流物外,所有人並無拋棄權利之真意,卻由於其他原因而喪失其持有之物品,例如竊賊棄置之贓物或誤為己物而攜回之他人物品等是。
三、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起訴書未說明認定被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依據),無非以扣案之電纜線重量達15公斤、銅線重量達12公斤,不可能係他人丟棄之物,應係他人放置該處,本人離開該處,而為離本人持有之物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扣案之電纜線剪、電纜線、銅線等物,伊係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六○○○區○○道路之防風林內所撿取的,因為該處有垃圾及樹葉,看起來像是別人丟棄不要之物,所以伊才撿起來等語。經查:前開放置扣案之電纜線剪、電纜線及銅線等物之雲林縣麥寮鄉之六○○○區○○道路之防風林旁邊道路(雲林縣麥寮鄉縣○○村之3),該地落差達130公分至140公分,且內部大都為防風林樹葉及垃圾等情,業據被告帶同承辦員警前往該地點查證屬實,是客觀上依上開物品放置地點觀察,上開物品放置地點既充滿防風林樹葉及垃圾,上開物品為他人丟棄不用之物,即屬可能,故被告辯稱看起來像是別人丟棄不要之物,所以伊才撿起來等語,即非無據。再者,上開物品惟迄今無被害人報案或檢舉,以致無從認定被告拾獲之上開物品「離本人持有狀態」之原因為何,亦無人認領,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所拾獲之物其原所有人仍有主張所有權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所拾得之上開電纜線剪、電纜線及銅線等係無主物,尚難以上開電纜線重量達15公斤、銅線重量達12公斤,遽行推論非他人丟棄之物,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所拾得之上開物品既係無主物,當與前揭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以被告拾得之上前開電纜線剪、電纜線及銅線等物之地點充滿防風林樹葉及垃圾,且迄今均無人申報遺失或出面認領等情,實難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有主物。本件既不能認定上開物品係屬有主物,即不得對被告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