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偵字二三○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前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於丁禾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丁禾公司;前設於高雄市○○路○○○號)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暨向客戶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括故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在八日以前)止,連續多次依公司指派將香煙等貨物送交位於高雄縣市各客戶,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將貨款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已(詳細次數、時間暨各次金額己不記得),總計侵占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二千零五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十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丁禾公司盤點時始查覺上情。
三、案經丁禾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領貨後,有時會先將貨寄放在客戶處,日後再向客戶收取款項,詎客戶事後不付款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丁禾公司負責人甲○○指訴及證人丙○○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所書立自承侵占貨款之切結書一紙在卷可佐(附於偵卷第三頁)。其次,本院調查期間,甲○○曾依本院指示,陪同被告至各客戶處詢問是否尚有「先寄貨而仍未收取貨款」之情形,結果僅收回五千三百元,除此既無法再找出有寄貨之情形(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及甲○○庭呈附卷之明細表),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任何「遭客戶積欠貨款」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況且不論是否為「先寄貨再收款」之情形,業務員只要出貨至客戶處就應有簽收單(即送貨單),待客戶付帳後就將簽收單(即送貨單)交還給客戶(同上開本院筆錄)。故若尚有「先寄貨而未收款」之情形,被告應可提出簽收單,然迄今被告竟已無法再提供任何一張出貨單供本院及丁禾公司查對(參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筆錄),由此益證應已無「先寄貨而尚未收款」之情形,被告前揭辯詞,應為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既有錢購買毒品施用(參卷附之前科表),卻未努力設法賠償告訴人公司,又矢口否認犯罪,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