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769號
原 告 林泱瑱
被 告 徐泳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
臺幣(下同)2萬9,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萬
9,200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