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聲字第3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三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3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4月。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有恐嚇、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竊盜等諸多前科,此觀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見本案受刑人素行不良,屢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思悔改、一犯再犯,益見其毫無自省能力,再受刑人各次犯行情節既經歷審斟酌後始定其各該次犯行刑期,本院認為殊無藉由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使其獲實質上減刑之理,是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