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紅色廂型車),沿臺北市○○○路○段由社子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轉時,應注意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交岔路處等候迴車時,疏未注意自後方往來之車輛動態,即貿然起動迴車;適有甲○○亦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搭載友人乙○○亦沿臺北市○○○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以超速之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自丙○○暫停於路口處之自小貨車左前方繞行通過前開交岔路口,其機車右後側因而與丙○○起步迴轉之自小貨車之左車前葉子板前端及方向燈、角燈處發生撞擊,甲○○、乙○○因而人車向前滑行倒地,並致甲○○兩膝擦傷、乙○○則因此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即以行動電話報警並通知救護車,且在現場等候,而於趕抵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尚未知肇事者,主動向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判決,並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未領取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與告訴人甲○○、乙○○所共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駕車行駛至臺北市○○○路○段○○○巷之交岔路口處欲行迴轉,乃在路口處停車等候,當時伊車頭已超過該處中央分隔島,伊一直注意對向來車,不可能看到後方來車狀況,係甲○○所騎乘之機車違規自伊車左前方超速繞行而自行撞及伊尚靜止於路口處之自小貨車,伊並無任何過失云云。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訂有明文;則被告既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依前開規定駕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均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憑,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核先敘明。
三、次查: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過失,然告訴人甲○○已堅稱:伊當時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往南行駛,至一六三巷口處時,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自伊車行右側出現,且突然左轉而在交岔路口處等候,伊當時就向左閃,想要從被告車輛左側通行,此時被告車輛突然起步,才到伊車身右後側發生擦撞,伊本來研判可以通過,是因為被告的車子動了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即乘坐於機車後座之乙○○指稱:對方的車突然轉出來,才發生車禍,機車被撞的地方,是伊右腳處,以致骨折等語(見同前本院訊問筆錄),而渠二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亦分別有建成中醫聯合診所八十九年元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九年元月十日所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且查:經本院斟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其上所繪現場簡圖結果,於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係斜停於內側車道內,其左前車角距離交岔路口前之中央分隔島尚有一、七公尺,且其車頭亦未超過安全島即交岔路口中央處,亦即在其車前左側,確尚有縫隙可容機車通行;足見被告所辯:車禍發生時,伊車前已超過交岔路口前之中央分隔島而無從注意後方有無來往人車,且告訴人機車亦無可能自其車身左側通行云云,尚無可採。再查:被告已自承:伊當時係在路口處等候迴車,僅注意對向來車狀態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雖另辯稱:車禍發生時,伊車輛為靜止,是以並無過失云云,然衡諸被告於車禍發接受警方約談時,已自承:伊當時看左後方並無來車,於是伊車欲迴轉時,有部重型機車突然自伊左後方行駛出來,伊車乃與該重機車右後側車身撞擊而肇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於該紀錄表上並明確記載:「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暫停起步』」明確;並參酌前開車禍後被告車輛所在位置;以及告訴人機車遭受撞擊者係機車右後側車身乘客乙○○右腳部位,該撞擊並致乙○○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等傷害,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果被告其時車輛為靜止,係因告訴人之機車強行自被告車輛左側通行,則其機車受撞地點豈可能為其右後側車身而非車前部位?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於交岔路口等候迴車時,僅注意對向來車、而疏未注意於後方來往車輛之情況下,即貿然起步,以致與欲自被告車輛左側繞行之甲○○、乙○○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應無可疑。是雖告訴人甲○○亦自承:伊確無照駕駛機車且超速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其機車復係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亦有明顯過失;然被告於迴車前,既未依規定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以致肇事,揆諸前揭規定,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自亦無可卸免。本件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會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鑑審字第八九六0一二四四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又查:告訴人甲○○、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已如前述,渠等傷害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甲○○及乙○○二人分別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主動以行動電話報警,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陳福星 趕抵現場而未知肇事者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即承辦本件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福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已據被告自承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並經載明於卷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明確,其駕駛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予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於本件過失之輕重及告訴人亦有過失之程度、所為致被害人等所受傷害狀況、於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未能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𤋮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瑜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