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我朋友溫 欣華 在中壢市好樂迪KTV酒後在廁所旁與對方乙○○發生爭執,我只是去勸架,後來才與 余瀚權 扭打在一起,並非共謀等語,但查被告原先係因 溫欣華 與乙○○發生爭執而去勸架,惟事後係與欣華共同聯手扭打余瀚權,致余瀚權多處受傷,已據被害人余瀚權指述綦詳,被告亦自承其有與余瀚權扭打,溫欣華亦有動手,其為同夥之人共同毆打被害人,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犯,所辯係各打各的,並非共犯云云,殊無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