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О七九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沿台十九線公路向北行駛,行經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西港大橋前即台十九線一二九公里六百公尺處,本應注意該路段正在施工,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謝志昇 因騎機車撞上施工之臨時護欄彈落於地而仰躺於道路上,仍貿然以時速逾六十幾公里之速度急駛而輾壓謝志昇,致謝志昇受有頭、胸、腹部、四肢壓砸傷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及謝志昇之父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超速肇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惟辯稱本件被害人謝志昇遭其撞擊時可能原已死亡,且當時路況視線不佳,伊非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之死因為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胸部、腹部、四肢壓砸傷合併腦碎裂性骨折,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在卷稽。按被害人騎乘機車於當日淩晨一時五十五分不慎自行撞上現場之施工護欄等情,業據適時正途經該地之目擊證人 尤正濱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數分鐘後即當日淩晨二時許即遭被告輾壓,以被害人騎乘機車撞上護欄之情形觀之,應係機車車體先碰觸護欄再人車倒地,所受傷害縱有跌撞傷,亦不致全身即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均有壓砸傷合併腦碎裂性骨折,故被害人之死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頭部、胸部、腹部及四肢壓砸傷合併腦碎裂性骨折」,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相驗檢察官亦判斷係被害人騎重機車與計程車車禍輾過所致,應係被告營業小客車輾壓所致無誤,被告辯稱被害人被其撞上時可能已經死亡,顯然無據。次按肇事地點為施工中路段,前設有行車最高速度限二十五公里之標誌,有現場拍得之照片二紙在卷足憑,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二十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亦經公訴人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案肇事時被告車上乘客即證人 黃文貴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看到路上有東西,並未停車直接從中間開過去,發現車下有異物,亦無任何停車動作,直至我叫他停車,才停車」,被告亦自承,停車查看時並未馬上停住,竟採倒車方式將異物弄出,始發現被害人等語。按被告以時速六十、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速限二十五公里之路段,以營業小客車之車燈照耀下,如以時速二十五公里行駛,見被害人仰躺地上應可及時剎車,被告車上之乘客已可看清路上有異物,被告為駕駛人更應知悉,其明知路上有他物,竟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輾壓,復不停車,直至乘客要求始倒車查看,所辯視線不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確有過失責任,此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0五七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五、查甲○○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陳明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車上之乘客已可看清路上有異物,而被告為駕駛人更應可見,其明知路上有他物,竟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直接輾壓,復不停車,直至乘客要求始倒車查看,過失程度及心態實為可議;再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事發後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過失及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認本件被告有未必故意,請求從重處刑,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