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號
抗告人甲○○抗告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所謂原審法院於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之案件,係最後事審審之第二審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五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予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三條有明文,關於聲請再審應向原審法院為之,係屬程序上之事項,抗告人係對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六號之確定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非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為原因,應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原法院以本件聲請違背程序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不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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