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楊進興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丁○○因過失傷害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原判決理由欄「據上論斷」之下所引法條應補列「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
二、被告上訴辯稱其所駕小客車確實停止於內側車道等待迴車,並無「貿然起步」之情形云云;在本院調查中,被告之兄丙○○陳稱:「我有幫被告協調和解,有聽到告訴人的爸爸提到是被告的車子開動行進中撞到被害人的,告訴人大略提到車禍是被告的過失」云云,查丙○○於事發之際並不在現場,本難就被告所辯為證,況依渠所陳,亦不足證實被告之說;至被告之妻甲○○固稱:「當時我(在)我先生的車上,我坐在右前座,我先生的車子停在十字路口,我問他車子為何要停﹖我先生說他要迴轉,然後聽到東西擦到我車子的聲音,我先生說糟糕,接著我看到一輛機車滑到對面車道」云云,惟查甲○○係被告之妻,本難免偏頗之虞,且被告所駕之車是否有起步,當以駕駛該車之被告最為了然,而被告既在警訊中自承「暫停起步」,自不能以上述被告之妻之言否定被告之所供;另當時到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乙○○則稱:「判斷是小貨車(被告所駕之車)起步時而與機車相撞,是依據機車在地上的刮痕判斷的,機車在行駛中,受到外力的影響倒地才會有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之刮痕。」等語,此證言尤不支持被告所辯。以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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