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丁○○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凟職案件,不服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字第二九七號解釋,載明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其所稱犯罪被害人,法律上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体個別犯罪事實認定,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判例、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認均無限制直接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之規定,認原審判決有誤提起上訴,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九七號全文主旨為,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訴訟如何進行,應另由法律定之,業經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於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刑事訴訟乃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刑事訴訴法既建立公訴制度,由檢察官追訴犯罪,又於同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其所稱犯罪被害人,法律上並未明確界定其範圍,自得由審判法院依具体個別犯罪事實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尚難認與憲法有何牴觸,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主旨為上訴人自訴被告涉嫌犯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縰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雖因被告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仍認直接被害人方得提起自訴,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五號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決所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謂罪之被害人,只須就其所訴之事實如果屬實,在實體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確曾受害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只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為已足:::」,旨在闡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被害人如何認定,並未指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得提起自訴,其論點與原審判決所引判例及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均無牴觸,本件上訴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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