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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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集會遊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範選任辯護人高涌誠律師
羅秉成律師 郭怡青 律師上列被告因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簡字第213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範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佳範於民國97年11月19日上午9時許,未依法申請集會遊行,竟率領群眾約50餘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門口,以「要求立法委員立即修定集會遊行法並監督該案審查進度」為由,率眾繞行立法院,並沿路呼喊「集會遊行法違憲,人權變不見」之口號,且在立法院門口擺設靈堂,以悼念集會遊行法已死舉辦行動劇告別會,經警方於同日上午9時50分第一次舉牌警告,被告林佳範猶率眾繼續繞行立法院呼喊口號,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警方第二次命令解散舉牌警告、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為第三次之舉牌制止並勸導群眾離開,被告林佳範始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向群眾宣布解散,因認被告林佳範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按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從而,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架構,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於98年4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21條所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上開施行法,關於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保障,可認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6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
四、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規定,無非係以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7年11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門口,繞行立法院,呼喊口號,並在立法院門口擺設行動靈堂,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辯稱:當天從朋友口中得知立法院有修集會遊行法之議程,有人告知伊這個活動,伊就去參加,伊主要訴求現行之集會遊行法違憲,伊並非首謀,且當時人聲吵雜,伊並不清楚警方舉牌警告,且集會遊行係伊憲法上之權利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對於非法集會有權予以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者,係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規定,集會遊行法主管機關係集會所在地之警察分局,是本件有權命令解散者應為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下稱忠東所)所長 林崇志 並非有權為上開處分之人,則證人林崇志現場所為之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處分應為無效之處分,被告自無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形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97年11月19日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門口,以「要求立法委員立即修定集會遊行法並監督該案審查進度」為由,繞行立法院,並沿路呼喊「集會遊行法違憲,人權變不見」之口號,且在立法院門口擺設靈堂,以悼念集會遊行法已死舉辦行動劇告別會,被告參與該次集會活動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與證人林崇志(即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所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頁背面),復有本院於99年8月2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背面),並有錄影光碟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證(偵查卷第6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條第1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警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參與之上開集會是否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被告是否為該次集會之首謀者?
㈢、被告參與之上開集會是否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⒈查被告參與之該次集會活動,為室外集會活動,且無集會遊
行法第8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不用申請許可之情事,依同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次集會原則應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請許可,被告等人參與該次集會活動事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6頁),主管機關自得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
而現場執行勤務員警於97年11月19日9時54分58秒許第1次舉牌警告集會違法,被告等人並未離去,員警續於同日10分48秒許第2次舉牌警告違法,並手持麥克風口頭告知被告違法集會要求被告解散,被告等人仍未離去,嗣於同日11時32分4秒許,員警第3次舉牌警告集會違法,並手持麥克風要求被告解散集會一情,業據證人林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4至6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7年11月19日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99年8月2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9背面、11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然依證人林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忠東派出所所長,
當天是接獲分局的勤務規劃表到現場執行勤務,勤務規劃表是中正第一分局督察組所製作,當天執行勤務前,伊沒有跟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報告如何執行勤務,執行勤務時亦無跟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報告執行勤務的內容,當天執行勤務3次舉牌,中正第一分局局長事前並無告知伊要如何處理,事中也沒有指示伊,伊僅有事後向局長報告執行勤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可知當天係由證人林崇志自行決定於何時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其事先並未報告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局長知悉,於執行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時,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局長之同意,本件證人林崇志為忠東派出所所長,並非集會遊行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其未經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指示或同意,即對被告等人該次集會活動為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集會之處分,尚難認上開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之處分係合法有效。
⒊檢察官固謂:證人林崇志為現場執行指揮官,集會現場有突
發性、臨時性、急迫性,僅有現場指揮官仍判斷實際需要,本件證人林崇志依勤務規劃表分配,擔任現場執行指揮官,該勤務規劃表業經中正第一分局長決行,應認中正第一分局長業已概括授權證人林崇志得視現場狀況,予以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處分等語。然查:
⑴依上開集會遊行法第3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9條條
文文義,既已明確規定有權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主管機關為集會地警察分局,可知立法者有意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權限交由警察分局此一層級決定,且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集會遊行法並無規定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倘允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豈不形同具文。
⑵況依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執行「1119」專
案勤務規劃表觀之(見本院卷一第98頁),其上清楚載明現場指揮官為分局長,忠東所所長即證人林崇志為第1分區指揮官,其任務項目為負責維護分區之秩序安全,防止群眾脫序違法行為,是依上開勤務規劃表之內容,尚難認中正第一分局局長有何授權證人林崇志得決定何時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情形。
⑶再者,依當時客觀情形,該次集會並無暴力、違法等緊急情
事,第1分區現場執行指揮官證人林崇志並無無法報請中正第一分局長指示之困難,其未經中正第一分局長指示,於上開時、地3次舉牌警告及命令被告解散之行政處分,即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認證人林崇志上開3次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行為業經合法授權,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㈣、次按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集會遊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對集會「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時,科予行政罰鍰之規定。而集會遊行法第29條,係對「首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時,處以刑罰之規定,相互參酌,兩者所規範之對象不同、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不同,立法者顯有意區分「首謀」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所謂「首謀」應係指於集會現場指揮群眾,居於領導地位之人,其對於該集會之聚集與否應有相當影響權始足當之,應與「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之程度有別。經查:
⒈依證人 潘翰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 參加97年11月19日當
天在立法院前的集會活動,該次集會係因前一日在自由廣場,由綠黨、臺灣環境行動網、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本教育基金會、司改會等團體共同討論決定的,被告並無參與該次討論,被告沒有邀請伊參加集會,現場群眾都是自己去參加,並非由被告指揮,也不會聽從誰的指揮,伊忘記是誰提到隔天立法院的法案審查,大家互相討論說立法院是9時開議,所以就9時開始到立法院門口去辦集會遊行法的告別式這樣的活動,大家決定去找更多認識的人來參加,集會前一日有討論活動內容,包含告別式跟繞行立法院,還有分工誰做哪些道具等等,因為大家都認識很久,很有默契,也沒有特別說要叫誰主持,也沒有說要指定誰負責,當天討論也沒有確實寫幾點要做什麼,只有說順序大概是先演說、告別式、演說、繞行,繞行之後就解散或是回到自由廣場,其中告別式那一段有人提到說應該要有司儀,誰上香、誰朗讀祭文,因為它比較像是一個行動劇的樣子,所以要有一個主持的司儀,是由人本基金會 馮喬蘭 擔任司儀,至於發表演說,因為每個團體大家都要輪流上去講,所以看誰要講就上去講,所以不用有一個特別的主持人,從頭到尾,所以有時候是被告拿麥克風,有時候是伊或 黃國昌 拿麥克風,馮喬蘭是只有告別式那一段擔任司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
⒉證人黃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
究所籌備處,伊於97年11月19日9時許,有參加在立法院前活動,該次活動是前1天即97年11月18日禮拜二傍晚,在自由廣場牌樓下面,討論隔日要在立法院前辦活動,當時被告並未在場,也不是被告邀請伊去的,於活動當天,伊在現場有靜坐、拿麥克風進行演說、呼口號、參與告別式、還有繞行立法院,告別式時司儀是馮喬蘭,伊並非由被告指揮,於前1日討論時,也沒有說當天活動由何人負責主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
⒊證人馮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財團法人人本教育基金
會執行長,伊有參與97年11月19日在立法院前的活動,伊是發起團體之一,因為從野草莓學生在自由廣場長期的靜坐活動之後,好幾個民間團體包含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台權會、司改會就發起每天傍晚在自由廣場靜走的活動,也跟學生一起在關心跟討論關於集會遊行法修法的事情,97年11月18日那天傍晚,在靜坐之後,大家都聚集討論關於97年11月19日立法院要修集會遊行法的事情,就有人提出要到立法院門口辦告別式,參與討論的人伊確定有財團法人人本教育文教基金會、司改會的 楊宗澧 、綠黨的潘翰聲、台權會的 蔡季勳 ,應該也有野草莓的學生,因為在自由廣場本來就是野草莓學生的聚集地,但是伊不確定,討論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也沒有邀請伊去參加集會,於97年11月18日討論當時,並沒有討論到現場要由何人負責主持流程的進行,於97年11月19日9時許,在立法院前,伊有聽演講、呼口號,伊有念祭文主持告別式那一段活動,打電話聯繫立法委員瞭解立法院狀況,並邀請立法委員跟群眾說明立法院狀況,現場群眾並非由被告指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
⒋證人林崇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當天現場除了
被告發表演說外,有無其他人發表演說?)有。」、「(問:當天除了被告帶領呼喊口號外,有無其他人帶領呼喊口號?)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
⒌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事前並未參與該次集會活動
規劃,且於集會活動當天,聚集之民眾均是自發參加,並未受被告指揮,證人潘翰聲、黃國昌及馮喬蘭等人亦均有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尚難僅因被告有手持麥克風發表演說,即認被告對當天集會流程居於領導之地位。
⒍再者,證人林崇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7年11月19日
同日11時35分許宣布解散,但是群眾沒有立刻全部離開,同日12時5分許,還有繞行立法院之活動,但是人數已經明顯減少,少了幾十位民眾,被告原本宣布解散,但是在現場群眾不願意解散,起鬨之下再繞行1次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6頁)。是依證人林崇志之證述,被告於當日宣布解散後,仍有群眾聚集未離去,且於被告宣布解散後,未離去之群眾於同日12時5分許,仍有繞行立法院活動,亦徵該次集會活動群眾並非被告所動員,亦未聽從被告指揮。
⒎證人林崇志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是根據活動還未開始時
,被告在現場跟群眾說明活動的內容主題及在活動中發表演說跟主持的行為,其他人只有演說或是附和帶領呼口號的內容,對於活動流程的進行及帶領群眾繞行的行為是由被告所為,此與其他人的行為不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頁背面)。然依證人馮喬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現場群眾並非被告指揮,被告雖會邀請誰上來演講,但是演講的順序是大家在現場互相講好的,會有工作人員去跟被告講,比如說伊或是其他人會過去跟被告說現在有誰到了,通知被告有誰到場,可以安排他演講,另外有一陣子是潘翰聲負責這件事情,負責主持現在有誰到場,請誰上台演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知被告當天固有拿麥克風對現場群眾發表演說,並介紹其他演說人,然尚不能因被告有上開主持行為,即認被告為該次集會活動之首謀,又現場民眾及團體聚集原因為何?現場群眾是否係自行起意聆聽被告演說,或自願跟隨被告繞行立法院,均尚有未明,依現行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對於當天集會之群眾居於領導、指揮之地位,尚難僅因被告有向群眾發表演說及有群眾跟隨被告繞行立法院,即遽認被告為該次集會活動之首謀。
㈤、復依證人潘翰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參加97年11月19日
9時許在立法院前之活動,起因是前一日在自由廣場有學生在靜坐,主要訴求廢除或修改集會遊行法,還有行政院長道歉、國安局局長下台,伊有過去自由廣場關心,伊是綠黨代表,當時還有臺灣環境行動網、台灣人權促進會、人本教育基金會、司改會等團體代表,有人提到隔天立法院要審修改集會遊行法的法案,大家覺得當時在自由廣場學生那麼長的活動,就是希望能夠修改集會遊行法,立法院真的要修法了,當然要去參加,因為時間很趕,來不及提出集會遊行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且證人黃國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於97年11月18日當天上午,立法院開會的時候,伊與其他的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至立法院遞送廢除集會遊行惡法法學界專業版意見,當天由數位立法委員接見,得知在次日內政委員會將審議集會遊行法修正草案,因此在當天傍晚,民間團體定時繞行自由廣場的活動結束後,由數位關心的團體參與者及學者共同商討次日活動的可能性及必要性,當天參與討論的除了伊之外,伊確定還有潘翰聲、馮喬蘭,其他的人我印象中還有台大國發所的 劉靜怡 、民間司改會的楊宗澧,但是伊不確定。伊主張第二天應該要到立法院對集會遊行法的修正表示關切,同時為了凸顯集會遊行法規範結構及內容的荒繆性,伊提議以舉辦告別式的方式進行,因為告別式屬於集會遊行法婚喪喜慶活動無須經聲請許可之範圍,此一提議獲得在場其他參與討論者的同意,因此決定以告別式的方式進行,在具體分工方面,伊忘記是由誰提議,輔大法律系 吳豪人 教授文筆甚佳,由其負責草擬祭文,由馮喬蘭負責宣讀,新聞稿、活動通知則委由臺灣人權促進會權會負責草擬,伊印象中正式對外發送應該是人本教育基金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可知被告等人於98年11月19日在立法院前之集會,係為配合當天立法院有修改集會遊行法之議程,而於前一日於眾人討論後臨時決定集會,依當時客觀情形,顯不及依法申請集會許可,又該次集會活動時間與立法院當天議程息息相關,對於人民所欲表彰及凸顯對現行集會遊行法表示反對之表意自由而言,具有特定意義,是被告及其他在場群眾就當日之集會具有偶發性,並非故意不依法申請集會活動許可。且被告等人於該次集會活動過程平和,並無妨害交通,亦無其他違法情事,業經證人黃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5頁),且與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無證據認定被告為該次集會活動之首謀,且員警現場3次舉牌警告及命令被告等人解散,未依法取得主管機關即中正第一分局局長之同意,上開命令解散處分尚非無瑕疵可指,參以該次集會活動所與表彰之目的,具有特定時效性,且集會過程平和,尚難認被告有何違法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故意。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事實,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集會遊行法犯行,是被告犯罪係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