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桂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桂峯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桂峯前任職於大陽國際顧問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負責人 林海玲 (原名 林金蓮 ,以藝名「林 真邑 」從事命理、風水諮詢工作)之受僱人,明知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將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林海玲名譽之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中國時報記者採訪時,指摘「....88年11月17日,在 康丁 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又於同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對林海玲提出刑事告訴後,於接受 東森 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採訪時,指摘「....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涉及林海玲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中國時報、東森新聞電視臺等媒體記者作成報導,足以毀損林海玲之名譽。
二、案經林海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徐桂峯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論內容均由其所發表,此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海玲之指訴可稽,並有99年10月5日中國時報D5版剪報影本、99年10月6日東森新聞臺報導譯文等在卷足憑,應堪信其為真實;惟否認其有誹謗故意,並辯稱:保障言論自由為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其係依個人經驗提出陳述,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為法所容許、且其所述之內容均屬真實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其係出於善意所發表自衛及自辯之言論、兼之所述內容均為可受公評之事項云云。
(一)按刑法對於破壞他人名譽(死人除外)之行為,規定有普通誹謗罪(第310條第1項)與加重誹謗罪(第310條第2項)2種犯罪類型;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一旦行為人所為之行為該當上述2種類型誹謗罪構成要件時,另定有5種阻卻違法之事由。其中涉及論述他人事物且與本案有關之阻卻違法事由有: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11條第1款及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3種。該3種阻卻違法事由之差異,首者係對於「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末者則係針對「評論」所為之規定;惟無論首、末者何種規定,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評論、或者夾議夾敘,至少須與公共利益(可受公評)有關,始有阻卻其構成要件行為違法性之可能。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號解釋前段主要在說明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規定並未違憲,係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而設,換言之,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後段則針對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能否阻卻其構成誹謗要件行為違法性之規定為違憲審查。雖該第509號解釋就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補充以: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真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真實,但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應負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節略),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然而並未同時對同條項但書有所解釋,是故如若行為人所為之「事實陳述」或者「評論」(評論非第509號解釋範圍),完全無關於「公共利益」、或者非可受「公評」之事項者,自不能援引該第509號解釋阻卻行為人誹謗構成要件行為之違法性。至於行為人如係為自衛、自辯而發表之言論,雖亦得依刑法第311條第1款規定阻卻誹謗罪之違法性,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不限須與「公共利益」有關;然必得純為自衛、自辯,更需觀察其言論發表之方式、內容,以及所透過之發表管道等有無達成自衛、自辯可能等客觀狀態,進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善意」,始可認定阻卻違法,且本款規定亦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範圍。經查:
(二)被告明知接受媒體採訪之內容有可能刊登於報章媒體或由媒體播報予不特定人共聞共見,卻仍向中國時報記者指摘告訴人林海玲「....88年11月17日,在康丁介紹下認識,我們在德惠街的Pub喝酒,我問她要不要去飯店,她說要去看我房間,確定沒有跟別的女人同居,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我還趕快帶她去臺安醫院檢查,原來她有子宮肌瘤,我帶她去動手術。她還說不認識我,那是誰陪她度過那段時間?....」,以及向東森新聞電視臺媒體記者指摘林海玲「....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我帶她到臺安醫院,去手術割除子宮肌瘤,差不多我拳頭這麼大....」等語,自有供不特定人觀覽、聽聞之散布於眾的意圖(目的)。再者,被告以「她就帶我回她家」、「隔天早上起來,床上有一灘血」、「她有子宮肌瘤」、「她只要發生性生活的時候,她就會血跡一灘,那很嚴重」等內容,暗指告訴人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性行為,此均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名節;更有甚者,被告指摘、傳述之事項所涉均屬他人私德,全與公共利益無關,更非可受公評之事項。
(三)其次,被告辯稱其所為言論,係自衛、自辯,屬於善意所發表之言論;檢察官起訴書所指部分,均斷章取義。然而縱如被告所述,其係因告訴人林海玲到處指摘不認識被告,並誹謗被告名譽,為證明確實認識告訴人,避免遭告訴人誣指而蒙冤屈,故向媒體敘述其如何知悉告訴人私人情事而舉例以對。然果如被告所稱係為證明與告訴人熟識,就被告所自陳與告訴人熟捻之程度,信手拈來應可如數家珍告訴人一些無關名節、純粹日常生活瑣碎細節,例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表編號一所指無罪部分之『我們民國88年11月28日開始同居,一直到91年2月25日,中間出國3次,帶她去香港、大陸,還去雪梨看我女兒,這都有出入境資料可以證明。』即屬適例;何必故意敘述並暗指告訴人第1次認識即與之發生關係、且性行為後流血、罹患子宮肌瘤等個人隱私之情事。此部分均已逸脫「善意」客觀規範之範疇,無法再予認定出於善意之自衛、自辯言論。
(四)被告雖辯稱:①其並無誹謗故意、②保障言論自由為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之意旨、③其係依個人經驗提出陳述,縱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為法所容許、④係出於自衛自辯、且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等語。惟:①所謂犯罪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積極希望)、或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消極容認)而言;被告明知透過媒體發言,媒體再予報導(指摘、傳述),發表之內容復暗指告訴人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性行為等(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被告對於普通誹謗罪所有相當於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不僅認識(散布於眾之意圖屬主觀要素,不在故意之認識範圍)、亦具備縱非積極希望亦有消極容認其發生之心理事實狀態,完全符合刑法所規定故意之結構,被告於本案具備誹謗故意,毫無疑義,其所辯不足採信、②被告援引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作為萬一法院審判認定被告所為該當誹謗罪構成要件時阻卻違法性之主張;然而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主旨在闡述刑法誹謗犯罪規定並未違憲(憲法雖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仍應受法律約束)、以及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如何證明為真實之實體及程序上之範疇已如上述,對於行為人如為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實陳述」及非可受公評之「評論」時,因非該號大法官解釋主旨範圍,自不能比附援引。是故被告於本案指摘、傳述有關告訴人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涉私德及非可受公評之事項,即非該號大法官解釋得以阻卻誹謗罪違法性之受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被告所辯仍不足採、③據此,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不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圍而仍應受刑法誹謗罪規範,則其主張係依個人經驗提出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之陳述,即非法所容許,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④至於被告辯稱其所為係係出於自衛自辯、且可受公評之善意言論部分,亦已超越「善意」客觀規範之範疇,已如上述。綜合上述,被告利用媒體,指摘、傳述僅屬他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兼非可受公評、復逾越純為自衛自辯之善意範疇,而暗指告訴人隨便就帶同他人回家、並與他人性行為,以及個人身體疾病與否之隱私等事散布於眾,誹謗告訴人且足生告訴人名譽之損害,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因否認犯行所顯示其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部分,因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係為證明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惟縱經調查且證明均屬真實,因僅涉他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兼非可受公評、復逾越純為自衛自辯之善意範疇已如上述,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峯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告訴人林海玲名譽之故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媒體記者,指摘附表所示有關涉及告訴人私德而不具公共利益關聯性之事,致附表所示之媒體記者作成報導,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同此見解。
(三)本件被告坦承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媒體敘述附表所示之內容之事實,此且有告訴人之證言、附表所示媒體之報導等可稽;惟爭執並無誹謗告訴人故意。檢察官則以同上證據,認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之事實,而應論以誹謗罪責。
(四)經查:被告發表告訴人假造學歷一事,部分內容或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甚且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告訴人之名譽,然告訴人為知名命理師,電視媒體亦時有報導或播放告訴人解說命理之節目,其應屬公眾人物,一般民眾於有相關命理需求時,或因告訴人之高知名度,而尋求告訴人協助,相信其專業能力;是以告訴人是否有偽造學歷一事,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被告為避免一般大眾遭受欺瞞,而發表上開內容提醒一般民眾,縱然有以不留餘地之詞句批評告訴人,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反面意旨,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何況就告訴人假造學歷之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367號向本院提出移送併辦意旨書。再者,告訴人既為知名命理師,電視媒體亦時有報導或播放告訴人解說命理之節目,其應屬公眾人物,一般民眾於有相關命理需求時,或因告訴人之高知名度及相信其專業能力,而尋求告訴人協助,依此,告訴人是否由他人代為批寫命盤,抑或所販售之開運印鑑並未依據購買者個人八字刻製等,即關涉有命理需求民眾之權益;縱使網友及媒體使用之文字不留情面,然告訴人既為公眾人物,其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行為,自應受社會道德規範及一般民眾之檢驗;矧上開討論及報導內容本即公開於網路供不特定網友瀏覽一情,業經告訴人自陳在卷,且內容亦非被告所杜撰,應認被告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又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被告陳述告訴人係偽造學歷、其販售之開運印鑑並未依據購買者個人八字刻製及由他人代為批寫命盤等事,而有民、刑事訴訟一情,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並有上開訴訟文書及告訴人前於自訴案件審理時提出刑事自訴狀、刑事撤回自訴狀、本院99年11月5日北院 木刑賢 99自107字第0990014881號書記官通知及告訴人於其2人間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等附卷可憑,此均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本即因上開原因而迭次涉訴,被告傳真上開訴訟文書之內容,應僅係被告對於法院而為特定之陳述,尚不得遽指被告之上開行為屬散布於眾之行為;甚且,觀諸被告撰擬之上開訴訟文書,其內容亦多與告訴人假造學歷一事相關,而被告自首及告發告訴人因假造學歷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一情,復有刑事告訴、告發暨自訴狀附卷可佐,更認被告應係善意而發表上開可受公評之言論。至於被告向媒體指摘與告訴人出國一事,純係自衛自辯出於善意所為之言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足堪採信,其所為仍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院既無法確信被告具有起訴書所指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即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要件不符,就此部分自難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誹謗罪行可言。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就此無罪部分,因與前段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同屬單一案件範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時間│內容│備註│├──┼────┼────────────────┼──────┤│一│99年10月│㈠「命理老師 林真邑 近來風波不斷,│99年10月5日│││4日前某│前男友徐 桂峰 目前爆料,她的碩博│中國時報報導│││日│士學歷都他幫忙,是假造的,根本│││││連大學都沒念過,林真邑以不認識│││││、神經病回應,5日 徐桂峰 將對她│││││正式提告,除加重誹謗外,還有偽│││││造文書、詐欺罪,他說:『我要去│││││自首,因為我幫她偽造學歷!』他│││││說,實在看不下去她拿著假造學歷│││││騙人,又見她對助理Angel絕情,│││││自己感同身受,才挺身而出。│││││㈡「據查,徐桂峰洋洋灑灑寫了57頁│││││的訴狀,準備跟林真邑對簿公堂,│││││『我手上掌握證據充分,我還能講│││││出她的生理特徵,這次她一定要坐│││││牢。』他指出,『我們民國88年11│││││月28日開始同居,一直到91年2月│││││25日,中間出國3次,帶她去香港│││││、大陸,還去雪梨看我女兒,這都│││││有出入境資料可以證明。』」│││││㈢「當初他幫她偽造學歷,還讓她到│││││東森購物賣開運印鑑,1天營業額│││││500多萬,『她天天告人,告自己│││││妹妹、助理,為遺產跟哥哥打官司│││││,她真的是玩火自焚。』至截稿為│││││止,林真邑電話都無人接聽,無法│││││獲悉她的回應。」││├──┼────┼────────────────┼──────┤│二│99年10月│㈠「(徐桂峰:)她惡人先告狀,我│99年10月5日│││5日│想我已經辦自首了,那就由法律的│東森新聞電視││││程序來,我相信她禁不起這一份考│臺報導││││驗的。」││├──┼────┼────────────────┼──────┤│三│99年10月│㈠「徐桂峰5日正式對林真邑提出誹│99年10月6日│││5日│謗、偽造文書、詐欺三項告訴,『│中國時報報導││││她先攻擊我,我只是防衛,她真的│││││太狠,逼我上梁山。』他拿出相關│││││單據佐證,說林是個心狠手辣的女│││││人。」│││││㈡「交往同居:舉出林生理特徵、病│││││史、《時報周刊》林真邑談感情報│││││導等」││├──┼────┼────────────────┼──────┤│四│99年10月│㈠「自稱是命理師林真邑前男友的徐│99年10月6日│││5日│桂峰,昨前往臺北地檢署,狀告林│蘋果日報報導││││真邑涉嫌加重誹謗、詐欺,並自首│││││幫她偽造學歷證書,他昨再質疑她│││││大學文憑都拿不出,如何取得碩士│││││、博士學位。林真邑昨回應:『他│││││曾找人跟我要50萬元,這個人專門│││││在賺這種錢。』│││││㈡由於徐桂峰日前爆料,指林真邑的│││││碩士和博士學歷都是假的;但她回│││││應不認識 徐男 ,指他是『瘋子』,│││││並告他涉嫌加重誹謗。徐桂峰昨也│││││提告:『我本想跟她和解,但她不│││││願撤告,我只好去自首,當初她碩│││││士、博士畢業證書上的照片,是我│││││帶她去拍的,而且我們分手後,還│││││有肌膚之親,我可以說出她身上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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