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216號原告 曹孝義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羅鴻琳 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莊哲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
)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嗣原告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在ATM自動提款機提領合作金庫存款,發現金額有異,經透過該銀行網站查詢後,始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款分別於100年1月13日、1月14日遭人以臨櫃取款方式盜領新臺幣(以下同)485,000元及280,000元,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亦於100年1月13日遭盜領240,000元,發現上情後,原告立即查看存摺及印章是否遭竊,因存摺與印章收藏於不同地方,存摺雖已遭竊,然印章仍在原放置處未遭竊,原告隨即掛失存摺。並於同年2月12日,至轄區警局報案,惟警方因兩家銀行分別在不同縣市而以轄區未釐清為由使原告未完成報案,同年2月14日,原告與警方偕同前去合作金庫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觀看監視攝影畫面,發現取款者係一不認識之女性,隨後至警局作筆錄並完成報案程序,另據警方表示玉山銀行林口分行之監視攝影畫面所示亦是同一名女性。
㈡依金融機構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
性質,而被告當時未查明該名女性是否為原告,竟冒然將原告之存款交付他人領取,況且上開三次提款之提款人所持印章顯非真正,被告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被告自不生清償效力。此外,原告平日皆是以ATM自動提款機提款幾千元花用,從未臨櫃取款過,亦未有一次如此高金額之提款紀錄,是突然有第三人臨櫃取款數十萬元,實屬相當異常之提領,詎被告毫無警覺且並未做進一步之查證動作,顯有疏失,被告未核對提領者並非原告本人,又未確認取款人之身分,致遭不知名第三人冒領上開鉅額款項,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系爭存款既非原告所領取,自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應負返還義務。再者,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係原告目前任職公司薪資帳戶,原告於100年1月16日、1月27日提領時,因記得該帳戶內約有70、80萬元,就被盜領後剩8萬餘元,並未特別注意,而玉山銀行帳戶平時係做為證券交割存、付款之用,也未特別留意帳戶內款項,是確實係至100年2月11日始發現該等帳戶金額有異。
㈢至被告合作金庫以「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一」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作為免責之抗辯依據,惟此項被告片面預先設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約定是否合理,仍須嚴格檢視,該等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存款戶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此危險分配並不合理,有違平等互惠原則,對存戶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應歸於無效。
㈣爰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分別給
付原告765,000元及240,000元。並聲明:⒈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各該被告分別抗辯如下: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開立系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業與被告約定本帳戶一
切事務(包括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時之委託行為)之處理,若簽蓋本帳戶約定印鑑,即視同本存戶親自辦理,此有「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一」可證,另依被告交付原告之存摺內頁「存款簡章三」亦證提領存款本可不必由存戶本人親自辦理。再者,原告發現存款有異,即於100年2月14日會同警方至被告新竹科學園區分行觀看監視影像畫面,當時被告徵得原告同意以其開戶時留存之印鑑樣式與系爭取款憑條所簽蓋之印文比對,並經原告確認系爭取款憑條均係蓋有與原告開戶時留存之印鑑樣式相符之印文,足證取款憑條所蓋之留存印鑑為真,縱有原告所稱存摺遭竊情事,提領人既持真正存摺並以簽蓋原留存款印鑑之取款憑條向被告提取存款,倘被告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亦有清償之效力。另依「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二」之約定,原告逕以提款金額、提款方式不同以及未確認提款人身分為由,指摘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洵屬無據。是以原告以取款印鑑非真正及提領人非本人為由,主張存款領取不生清償效力,實無理由。
⒉原告雖陳稱「存摺遭竊,惟印章並未遭竊」,然而系爭存款
提領時,原告尚未辦理聯行代付款(即存摺內頁並未留存取款印鑑樣式),倘如原告所言提款人係不認識之竊賊,其既未竊取印章,如何得知印鑑樣式?原告既已承認印文相符,則提款人顯應係徵得原告同意蓋用其印鑑代為領款,理應發生領取存款之效力,又不認識之竊賊多係一次全額領取存款,而係爭則為分次提領並留有餘額81,029元,實有違反常理,足見系爭存款之提領應係原告同意並經授權之行為。是以原告陳稱存款遭不認識女性盜領一節,顯係歪曲事實,悖於經驗法則,應不足採。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玉山銀行答辯意旨略以:
⒈原告之帳戶係於被告新店分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原告所稱存款遭領取之領取方式,係於100年1月13日於被告林口分行以臨櫃聯行提領現金方式提領240,000元。由於提領人是攜帶存摺取款並於取款憑條上加蓋原留印鑑,且該取款憑條之印文樣式經承辦行員核對,與原印鑑卡之印文樣式完全相符,符合原被告間之存款戶約定書第4頁存戶須知二與存戶須知三等約定條款,故被告行員實係按原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寄託契約關於寄託物返還方式之約定辦理,並無不當,亦未違反受寄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⒉原告於發現存款遭盜領後,曾致電被告林口分行詢問原委及
處理方式,其於聯繫之時從未質疑本行核對印文不確實,竟對偽造之印文付款,而僅責怪本行為何非本人仍然可以取款而不確認身分,可見原告對於印章實係遭竊取而非遭偽刻一事,亦有相當之認識。原告亦表示,希望本行對其損失給予部分補償以達成和解,亦與一般存款遭他人盜領之情形,通常極力要求銀行回復其存款全額之主張不同,故實情似與其所聲稱者,有所出入。此外,原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0年2月11日間,除其宣稱遭盜領之240,000元,並未有其他交易紀錄。是以,本案實係第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憑條上盜蓋原告真正印章而向被告提取存款,則被告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原告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請求返還存款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合作金庫及玉山銀行分別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與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分別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在被告合作金庫之系爭存款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及
同年1月14日遭領取485,000元、280,000元,而在被告玉山銀行之系爭存款帳戶則於同年1月13日遭領取24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於前揭時、地,遭人以偽刻印章、盜取存摺,臨櫃取款方式盜領系爭款項,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均未盡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不生清償效力,被告應負返還義務,依消費寄託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分別返還該等存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第三人向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領取系爭款項所蓋印鑑是否真正?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交付存款之行為,對原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㈡本件前揭被告合作金庫所舉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第2條之免責約款及被告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戶須知第7條之約定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而無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第三人向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領取系爭款項所蓋印鑑是
否真正?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前開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交付存款之行為,對原告是否已生清償效力?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領權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⑵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⑶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
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存款,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均抗辯業已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是以,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應就已對原告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須證明渠等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外,且證明渠等所提出之給付係對債權之準占有人所為,始對債權人生清償效力償而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
時提取之存款,銀行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7條所稱之約定方式之規定,亦適用於活期儲蓄存款戶,有財政部84年5月3日台財融字第84721308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7頁)可佐。查原告開立系爭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業與被告合作金庫約定該帳戶一切事務(包括委託他人代為處理本帳戶事務時之委託行為)之處理,若簽蓋本帳戶約定印鑑,即視同本存戶親自辦理,且被告合作金庫交付原告之存摺內頁之存款簡章亦註明凡喪失本存摺或印鑑時,請依被告合作金庫掛失止付規定辦理掛失。惟在被告合作金庫未辦妥電腦登錄或掛失止付手續以前,如有冒領情事,被告合作金庫概不負責,有合作金庫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第1條約定、存摺內頁存款簡章等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頁反面、第50頁)可證;而原告開立系爭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業與被告玉山銀行約定應憑存摺與存款憑條、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辦理存、取款事宜,與玉山銀行之一切往來,除另有約定或法令規定外,均以本存戶留存印鑑為憑,則有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之存戶須知第3條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40頁反面)可考。⒊又按,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
三人持真正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有人。縱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一款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承認而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76年度台上字1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原告在被告合作金庫之系爭存款帳戶分別於100年1月13日及
同年1月14日遭領取485,000元、280,000元,而在被告玉山銀行之系爭存款帳戶則於同年1月13日遭領取240,000元,均係持真正存摺,以取款憑條臨櫃取款方式領取,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其該等存款帳戶之印章並未遭竊,係遭人以偽刻印章方式竊領上開款項,然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所辯:提領人是攜帶存摺並於取款憑條上加蓋原留印鑑,且該取款憑條之印文樣式經承辦行員核對,與原印鑑卡之印文樣式完全相符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取款憑條為憑,並經本院將領取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系爭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及原告所留存之系爭存款帳戶印章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雖100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印文蓋印時有走位現象,致紋線細部特徵不明,而100年1月13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因紋線粗化致細部特徵亦不明,難就該二印文以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但仍認100年1月14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合作金庫系爭帳戶印鑑卡與原告留存印鑑之印文均相同;100年1月13日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合作金庫系爭帳戶印鑑卡、玉山銀行100年1月13日取款憑條、玉山銀行系爭帳戶印鑑卡與原告留存印鑑之印文,經同倍率放大比對後,發現其印文形體均能大致疊合,有100年8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000450520號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6頁至第79頁)可稽,並有系爭存款帳戶之印鑑卡、取款憑條、印章附卷可考。是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當係蓋用系爭存款帳戶約定使用之真正印章。
⑵其次,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存款提領時,其尚未辦理聯行代付
款,亦即存摺內頁並未留存取款印鑑樣式,倘未竊取印章,當無從得知印鑑樣式,並有合作金庫開戶綜合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3頁至第23頁反面),是原告主張係遭人以偽刻印章方式竊領上開款項,已難採憑。加之揆諸前開決議、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更未能進一步證明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係明知他人冒用原告之印章領款,且依前述兩造約定內容,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所屬人員本無庸查明領款人是否為原告本人方得辦理,而只須依循上開規定及與原告間之約定於比對取款憑條及原告留存印鑑相符即可認前來領款者係受原告委託,而視同其所親自辦理,被告據以如數給付,尚難謂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或渠等之承辦員工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云云,洵屬無據。換言之,此際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即屬為善意的依消費寄託關係債之本旨,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及前揭說明,對原告當生清償之效力。
⑶再者,原告雖主張其系爭存款帳戶之印章並未遭竊,推估應
該是有人盜取印章蓋用在紙上,將印章放回原處,再使用前述盜蓋之印文另外偽刻印章使用云云,僅係原告一己推測之詞,揆諸首開規定,當由原告就其印章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⑷甚且,原告於上開款項遭領取後,於100年1月16日、同年1
月27日、同年1月28日、同年1月31日同年2月9日,均有使用系爭合作金庫存款帳戶提款、繳費、轉帳,並有薪津匯入之紀錄,其對前開帳戶曾經領款之情形,是否毫不知情,要非無疑,其雖又主張因記得該帳戶內約有70、80萬元,就被盜領後剩8萬餘元,並未特別注意云云,以二數額有相當差距,原告此部分陳述顯屬虛妄,難以採信,就此自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本件前揭被告合作金庫所舉開戶總約定書壹、通則第2條之
免責約款及被告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戶須知第7條之約定條款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而無效?⒈按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開戶總約定書、被告玉山銀行存款戶約
定書等約定條款,雖均係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所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然定型化契約條款既係伴隨現代社會大量交易所生之締約方式,其條款本身在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下,並非全屬無效。復為顧及擬約之企業往往居於經濟上優勢,相對交易者則居於劣勢,在契約社會化浪潮下,應認僅在發生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進而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參照),並非一旦使用定型化契約條款即生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不可遽謂定型化契約條款當然等同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契約。再參諸金融業者與存款戶間之儲蓄存款契約,其性質上應屬民法消費寄託之關係,相較於一般消費寄託關係,有其特殊性,即存款戶一旦開戶,此後陸續存入該帳戶之金錢,均成立消費寄託,而金錢貴在迅速流通,故依其交易性質、目的及契約效能,當事人間自得事先約定以比對留存印鑑印文方式進行存取款之交易,而毋需存款戶本人親自前往銀錢業者之營業場所,否則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即大打折扣,亦不符合當事人締約之真義。
⒉故存款戶與銀行間如約定得以比對印文方式進行取款交易者
,因印鑑印文依常情僅有存款戶(寄託人)自身所保管,且存款戶如認有必要亦得隨時自行變更,是此種依存款戶或第三人持真正存摺、存單並在轉存憑據或取款條上蓋用存款戶所留存之真正印章印文,而向銀行業者提領存款,甚而約定如留存印鑑遺失、被竊或遭人冒用時,在向銀行業者辦妥掛失止付手續以前或未向銀行業者辦理掛失支付手續前所支付之款項,對存款戶仍生清償之效力,遭他人冒領之款項,均視為存款戶本人之提款,當係存款戶享有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等利益,所伴隨某種風險,亦即必須負擔保管存款存摺、留存印鑑及未向銀行業者辦理掛失止付前,遭人冒領存款,銀行業者無庸負賠償責任之風險。是本件原告既係因享有存款之效能及便利性,而就其所保管之存摺、印鑑之遺失、被竊或遭人冒用,承擔妥善保管及儘速向金融業者辦理掛失止付之責,並無令原告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而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且衡諸一般銀行之實務,存款戶常多達數十萬人,銀行實不可能對每位客戶皆非常熟悉,而為存款戶提領或匯款等存款處分行為及金融流通之便捷性,金融實務上與客戶約定相關往來皆依留存之印鑑辦理,相關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即是銀行核對存款戶之方式,銀行於辨認相關存摺或定存單之真正及核對蓋用之印文與存款戶留存之印鑑相符後予以付款,而存款戶對其原留印鑑、存摺或存單等,則應負一定之保管義務,此實為兼顧存款戶取款便利及銀行核對身分措施之衡平方法,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事。
⒊至原告另主張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上
開被告合作金庫開戶總約定書之免責約款,在消費者保護法施行前,有違公共秩序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無效乙節,核諸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可知,係指蓋用於取款憑條之印章係屬偽造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符,原告所言顯屬誤會,礙難信取,併此敘明。
⒋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合作金庫開戶總約定書之免責約款及被
告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存戶須知之約定條款,應屬無效云云,洵不足取,被告辯稱依前開約定,其等所為交付存款之行為對原告已生清償效力,應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上之印文,既係蓋用系爭存款帳戶之真正印章,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印章係遭盜用及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之相關承辦人員係明知他人冒領原告存款等事實,且被告合作金庫開戶總約定書及被告玉山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之約定條款並非無效,則被告合作金庫、玉山銀行所屬人員已依循前開規定及與原告間之約定條款於比對取款憑條及原告留存印鑑相符後始如數給付,為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原告業已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寄託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存款765,00
0元、2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姜悌文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