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柏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柏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夏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並業已肇事撞及他車產生實害,惟念其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民國102年2月20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8頁),兼衡渠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38號被告夏柏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柏青於民國102年1月6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餐廳與友人飲用啤酒2、3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適有 王上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劉順德 ,行駛在同車道前方,夏柏青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上開機車車尾,致王上豪受有右手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劉順德受有右膝挫傷等傷害(均未據告訴),夏柏青當下未停車留在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在新北市○○區○○路2段183巷口前將夏柏青駕駛之上開車輛攔下,並測得夏柏青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柏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酒後駕車不諱。
(二)被害人王上豪、劉順德之證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未據有告訴權人合法告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號解釋,自不生處分問題。又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王上豪、劉順德和解,業經被害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可稽,足徵告訴人並無提出告訴之意願甚明,附此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