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216號聲請人 王有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毛忠民
毛惠民 王良正 王美珠 郭益讚 陳介夫 陳成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78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06、1207、1208、1209、4554、11998、1333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有(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毛忠民、毛惠民、王良正、王美珠、郭益讚、陳介夫、陳成川等人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206、1207、1
208、1209、4554、11998、133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乃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0年8月4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7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00年8月9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即於100年8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惟交付審判制度畢竟非屬審判程序之延伸,若法院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則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控訴機關與審判機關絕對分離)之情形。故雖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有「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三、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上開車號0000000等5部車輛未停放
在前開5個停車位內,…」;又認定「被告陳成川與 林義雄 、 林茂青 、 林茂雄 於81年4月27日向 陳行方 購買鑽石大樓地下一樓第24、24-1與25號3個停車位,另林義雄分別於99年3月1日及5月1日向 吳學邁 承租鑽石大樓地下一樓第23、26等二個車位」等語,則充其量 常昌 公司僅能有權停放於上開5個車位。縱使「鑽石大樓停車管理辦法約定可停車位置除停車格外,尚包括未劃定車位及通道之地上」,但停車管理辦法亦規定「且不得影響固定停車位車輛之進出」。而「固定停車位」與「未劃定車位及通道之地上」,係屬於不同之停車位權利,被告 郭易讚 明知上開情形,卻未收取5個固定車位以外之其他費用,任令常昌公司停放車輛於固定車位以外之位置,且影響其他車輛進出,已構成刑法背信罪嫌甚明。㈡再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郭易讚「係依照管委會之決議
施作」,後又認定「被告郭易讚實屬有權製作之人」,其認定顯有矛盾;且停車位之變更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始屬合法,是僅有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始有權製作停車位置圖,被告郭易讚並非有權製作之人,其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亦甚為顯然。
㈢又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被告毛忠民辯稱:99年2、3
月間被告王良正購買鑽石大樓137號12樓後,因為屋內漏水,發現頂樓有個小建築造成的,所以雇工將該建築拆掉…」,則被告毛忠民、王良正拆除上開建築物既未經原所有人同意,顯然已涉犯刑法第353條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㈣原不起訴處分復認定「…被告王美珠辯稱:99年3月29日修
繕時,告訴人有報警處理。當時告訴人親口告訴伊,前住戶曾將屋頂排水孔封死…」等語。顯然被告王良正應對該工程公司修繕知之甚詳,卻任令公司施作,顯已涉犯刑法第181條之破壞防水、蓄水設備之公共危險罪嫌。
㈤上開被告等既已各涉有刑法背信、偽造文書、毀損、公共危
險等罪嫌,檢察官卻未依法提起公訴,而逕為不起訴處分,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被告毛忠民、陳成川、毛惠民、郭益讚分別係臺北市○○區○○路○段○○○號鑽石大樓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鑽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法規委員、總幹事;被告王良正、王美珠則係鑽石大樓12樓之住戶;被告陳介夫係鑽石大樓管委會聘雇之清潔工。上開被告毛忠民、陳成川、毛惠民、郭益讚、王良正、王美珠、陳介夫等7人,前經聲請人分別認為涉犯刑法背信、偽造文書、毀損、湮滅證據、強制、毀損文書、妨害自由、恐嚇或侵占等罪嫌而提起告訴,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06、1207、1208、1209、4554、11998、13339等案號分案偵查後,認為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毛忠民等有何聲請人所指上揭罪名之犯行,應認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向高檢署聲請再議,復經高檢署認為聲請再議無理由,而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378號駁回再議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屬實。稽諸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本院經查:
㈠聲請交付審判所持理由,無非係認為被告郭易讚仍涉有刑法
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毛忠民涉犯毀損罪嫌;被告王良正則涉犯毀損及破壞防水、蓄水設備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對其餘被告陳成川、毛惠民、王美珠、陳介夫等4人之駁回聲請再議理由均未置一詞,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交付審判,既未載明對被告陳成川、毛惠民、王美珠、陳介夫等4人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理由有何不服,卻於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仍逕列彼四人併同其餘被告郭易讚、毛忠民、王良正三人向本院聲請再議,即無理由,該部分之聲請即應駁回。
㈡又聲請人雖對被告郭易讚、毛忠民、王良正三人聲請交付審
判,然依其理由與聲請意旨,亦均只對上開被告郭易讚所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毛忠民所涉毀損建築物罪嫌;被告王良正所涉毀損、公共危險罪嫌部分聲明不服,對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中所指涉之被告其他背信、偽造文書、毀損、湮滅證據、強制、毀損文書、妨害自由、恐嚇或侵占等犯罪嫌疑部分均未再事爭執,是本院本件有關交付審判之調查範圍,自應依聲請人所述不服再議理由之指摘範圍為審查;且於檢察機關憑以作成處分之卷證資料外,不宜主動另行蒐集其他證據,否則即顯然有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形成違反彈劾原則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查有關被告郭易讚所涉背信、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其中聲請
人主張常昌公司僅有權停放5個固定車位;而停車管理辦法規定「不得影響固定停車位車輛之進出」,被告郭易讚卻未收取5個固定車位以外之其他費用,任令常昌公司停放車輛於固定車位以外之位置,且影響其他車輛進出云云,前經臺北地檢署調查結果,認為:被告郭易讚係鑽石大樓所雇用之總幹事,而有關上開5車位係依鑽石大樓停車管理辦法收費,且均經依規定收訖,業經檢察官調查鑽石大樓車務管理委員會99年7月至10月收費單無訛;至於鑽石大樓停車管理辦法,係約定可停車之位置除停車格外,尚包含「未劃定車位及通道之地上」乙節,亦經檢察官調閱鑽石大樓停車管理辦法屬實,從而經檢察官認定【是被告陳成川與林義雄、林茂青既有購買或租賃共5個停車位,且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用,並使用停車位,縱使上開車號00-0000等5部未停放於前開5個停車位內,亦符合鑽石大樓停車管理辦法之規定,自難遽認被告郭益讚有以鑽石大樓總幹事職務,圖利常昌公司之背信犯行】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理由依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未違背論理法則。而聲請人交付審判理由,逕將用車主體改列為「常昌公司」,又未敘明常昌公司與原提起告訴時之「被告陳成川與林義雄、林茂青…」等人有何關係,也未具體敘明常昌公司是否確有將其所屬車輛停放於固定車位以外之事實、次數,尤未具體說明各該停放於固定車位以外之「未劃定車位及通道之地上」時,有何「影響固定停車位車輛之進出」具體情況,其聲請交付審判,即乏依據。況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被告郭易讚有無明知常昌公司停車於固定車位以外,卻未依規定收費」之事實;及「常昌公司停車於未劃定車位及通道之地上,業已影響其他車輛進出」之事實,依本院調查卷證結果,聲請人於臺北地檢署偵查期間,並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亦未聲請調查,從而檢察官即僅依聲請人所提出告訴部分(如擅自修改鑽石大樓地下一樓停車配置圖,重新以黃色標線標示停車格…)而進行偵查,完全未觸及是否有「明知應收費而未收費」或「有無影響其他固定車位車輛進出」之情形,自難謂檢察官有何「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之狀況,聲請人逕以上述理由對原不起訴處分予以指摘,亦難謂妥當。而本院基於交付審判制度雖「得為必要之調查」,然其調查證據之範圍仍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前已述明。是該部分縱屬事實,亦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是否得依「新證據」重啟偵查程序之問題,而不宜由本院越俎代庖,逕行調查新證據,而逾越法律規定之權限,侵越檢察機關之職權。
㈣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
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制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制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制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制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制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即明斯旨。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經查又均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有關偽造文書罪,自均須行為人於制作文書時明知其為無制作權人,且明知其內容虛偽而仍故意偽造者,始足以當之,否則尚不得逕以偽造文書罪相繩。【…是制作人必有無制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制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裁判亦足資參照。本件【鑽石大樓規約第5條第2項規定,鑽石大樓管委會係由125號(下稱125號管委會)、137號(下稱137號管委會)、32號(指安和路1段32號,下稱32號管委會)及車庫門號(下稱車務管委會)等4個委員會組成,其中鑽石大廈車務管委會於96年5月4日召開會議討論「因原停車格線模糊,原停車位重新畫線、畫號」乙案,並經該次會議決議通過,且該大廈停車位重畫後,並未變更原始配置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46、18936號不起訴處分書、該次會議記錄、鑽石大樓一樓與地下一樓平面圖在卷可稽。另鑽石大樓地下室第24號、第24-1號與第25號停車位位置,於被告陳成川與林義雄、林茂青、林茂雄於81年4月27日向陳行方購買時已標示存在,核與被告郭益讚交付聲請人系爭地下一樓停車配置圖所標示之編號第24號、第24-1號與第25號停車位位置相符,僅編號第24號車位長度略有不同,亦有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是被告郭益讚辯稱原建設公司交付與其地下一樓停車位配置圖即與現在相同,並無新增停車位並非全然無據。再者,縱被告郭益讚有因變更停車格線、號碼而重新繪製系爭停車位配置圖之行為,亦係依照管委會之決議施作,被告郭益讚實屬有權製作之人,雖系爭停車位配置圖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鑽石大樓於6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之地下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位配置圖不符,惟此車位繪製與台北市政府關於車位之行政處分不同,仍因被告係依管委會決議製作車位圖而難以遽認被告郭益讚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乙節,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詳載其認定理由綦詳。是被告郭易讚身為經管委會雇用之總幹事,依鑽石大廈車務管委會會議決議重畫停車位,且並未變更原始配置,前經臺北地檢署於另案之99年度偵字第14146、18936號檢察官偵查後,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行為事實,本院本即應予尊重。況在本案之偵查中,檢察官亦已依被告郭易讚、毛忠民、陳介夫等人之供、證述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及建設公司所交付之地下一樓停車位配置圖等相互比對,從而認為被告郭易讚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認為【縱使系爭停車位配置圖與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鑽石大樓於64年間申請使用執照之地下室平面圖所標示之停車位配置圖不符」,然因被告郭易讚之「變更停車格線、號碼而重新繪製系爭停車位配置圖之行為,係依照管委會之決議施作,實屬有權製作之人】,且【車位繪製與台北市政府關於車位之行政處分不同】,仍難以遽認被告郭益讚有偽造文書犯行,顯然係依據被告郭易讚之主觀上無犯罪犯意而立論,揆諸首揭裁判意旨,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至於管委會是否為有權制作之人、建設公司所交付之停車位配置圖是否與臺北市政府原核准使用執照之停車位配置圖相符等,均屬另一法律問題,與被告郭易讚之行為上並無犯罪之故意並無相關。至於變更停車位是否應依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應向核發使用執照之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始屬合法,則為行政程序問題,尤與本案被告郭易讚是否應依刑法偽造文書罪規定相繩無涉。聲請人執此為由,認為被告郭易讚涉犯偽造文書罪名,容有誤會。
㈤末查,有關被告毛忠民、王良正所涉毀損建築物、破壞防水
、蓄水設備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前均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及現場勘驗後,認為【並無發現任何聲請人所指關於排水孔設計之指訴,且聲請人於該署另案偵辦99年度偵字第14146、18936號案件中,曾自承占有使用鑽石大樓地下一樓停車位超過20年,然對於被告毛忠民、毛惠民、郭益讚、陳成川何時以增加停車位為由僱工將排水管封死乙節,均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因認其指述難以憑採。況被告毛忠民、毛惠民、郭益讚、陳成川若確有因增加停車位而重新規劃施作地下室停車配置,亦係按鑽石大樓管委會決議辦理,縱於施工過程中重新考慮排水系統及洩水坡度而將部分排水孔封死,亦僅屬被告毛忠民、毛惠民、郭益讚、陳成川與鑽石大樓住戶間是否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難認被告毛忠民、毛惠民、郭益讚、陳成川主觀上具有損害住戶權益之犯意,而遽以背信罪責相繩。至於被告王美珠胞兄即被告王良正購入鑽石大廈12樓房屋僱工修繕時,不慎拆除聲請人長年占用之頂樓違建,而遭聲請人指控毀損系爭12樓、12樓之1、12樓之2屋頂平臺建物、矮圍牆、伸縮縫、消防水管及電纜線2條等物,致令不堪使用一節,亦前經該署以99年度偵字14146號、偵續字第97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其中關於頂樓屋頂落水頭遭破壞部分,聲請人並未於該案中提及,而係於99年10月4日另行申告時始提出(參見99年度他字第9966號背信案卷),又聲請人除提出刑事告訴外,亦同時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會勘,復經臺北市政府指派相關人員分別於99年10月8日及100年1月13日2度往鑽石大廈進行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而聲請人雖有提供所謂「落水頭」遭破壞後於地面遺留下之長方形凹洞照片,作為王美珠毀損建物犯行之佐證,然檢視該等照片,均為局部特寫,既無拍攝日期,亦無他物在旁可供對照參酌,已難遽認與99年3月29日施工過程有關;況聲請人先前曾對王良正提出刑事告訴,指控渠於施工過程中毀損建物,惟毀損標的僅止鑽石大廈137號12樓、12樓之1、12樓之2屋頂平臺建物、矮圍牆、伸縮縫、消防水管及電纜線2條,均未提及「落水頭」或「落水孔」,亦有該署99年度偵字14146號、偵續字第9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是落水頭位置既顯而易辨,如有毀損必可立知,何以聲請人於該案略過不提?因認聲請人指述尚非無疑。再據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0年3月24日至現場勘驗時,經聲請人到場指認系爭開孔之位置,係在勘驗筆錄圖二之A'位置,係位於邊柱內,經現場量測,聲請人所指位置位於12樓屋頂女兒牆(厚度15公分)內0到65公分之間(經先量測12樓外牆邊到柱邊距離為80公分),再勘驗12樓屋頂現場,自聲請人所指位置以平行女兒牆方向向前後延伸,均以磁磚封死,但12樓屋頂自女兒牆內算90公分位置,縱向約每隔4.5公尺有落水鋼罩之排水孔設計等情,有該署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而觀諸聲請人檢附系爭開孔之樣式,係一長方形開孔,長方形開孔上邊距女兒牆邊約有1.5個磁磚位置,開孔長約有1個磁磚,而該開孔底部似塗以防水油毛粘;參以聲請人檢附之12樓屋頂竣工圖亦未見柱位上有何排水孔之標識,故無法僅經由聲請人所檢附之長方形開孔,確認有系爭開孔之存在。再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12樓屋頂既有落水鋼罩之排水孔設計,似無再設計如聲請人所稱在屋頂柱內之排水孔之必要等情,從而無從遽認本件被告等有何毀損犯行】等語,均已就聲請人指訴各節調查綦詳,且敘理甚明。是本案檢察官既已盡調查之能事,而依其調查所得證據結論,證明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所指訴之各項犯罪事實確實存在,因認被告毛忠民、王良正所涉毀損建築物、破壞防水、蓄水設備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即有理由,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尚不容聲請人泛言指摘。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於被告郭易讚、毛忠民、王良正三人之事證,均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及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故認聲請人指訴被告郭易讚、毛忠民、王良正三人所犯各項背信、偽造文書、毀損、公共危險等行為均罪嫌不足,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雖臚列各項理由,然經本院就聲請意旨再詳加審酌後,認聲請意旨雖提出諸多質疑,但尚乏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摘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聲請人對於駁回再議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葉藍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