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陳美瑛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 任志偉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定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限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有關鈞院101年11月20日發文函詢是否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經表不同意。另追加前陳報債權金額,原僅陳報債務人主債務部分,為陳報其保證債務,補正內容如下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開始更生之公告中載明,債權申報期日為101年6月14日、補報債權最終日定於101年6月29日,公告並依法送達聲請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已於101年6月14日依法申報債權,後經本院101年7月4日製作債權表,異議期間無人異議,業已確定,此有相關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遲至101年11月28日始於答覆是否同意更生方案之函文中,逾期申報保證債權,其申報債權日早逾債權補報期間。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