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3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賓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其未經法院判決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佳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5月8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86、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047公克、驗餘淨重0.0466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沒字第617號卷第2頁背面)。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可能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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