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字第68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選相對人至誠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又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再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陳稱:相對人至誠興業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444,505元,因相對人至誠興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 黃國強 已於民國98年6月18日死亡,該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4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未設有規定,而該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黃國強之繼承人全體均拋棄繼承,致該公司欠繳稅款之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因無法合法送達而不能進行,為確稅收並實現國家稅捐債權,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並建議選派該公司成立時之董事即第三人 陳志成 為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至誠興業有限公司唯一股東兼董事即第三人黃國強之繼承人其亦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法庭民國102年2月19日北院木家點98年度司繼字第447號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所提出前開適任之人並非公司法所規定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又本院雖於102年4月2日發函詢問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人選陳志成及第三人黃國強之妹即第三人 黃桂華 是否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然第三人陳志成目前戶籍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戶政市務所,其實際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本院對其於公司登記資料上所載地址為送達,亦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另第三人黃桂華亦未表示同意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102年4月2日北院木民安102年度司字第68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等非惟與第三人黃國強之遺產繼承事務無涉,且亦難認其等有何實際曾參與至誠興業有限公司之經營而得接近該公司清算相關資料或願意擔任清算人之情形,均難認其等屬妥適之清算人。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至誠興業有限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者,應核定以50,000元為適當,是依前開規定,自有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而於102年3月29日裁定通知聲請人陳報是否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惟聲請人函復本院其無該部分預算拒絕預納,此亦有聲請人102年4月10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是以,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不願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號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