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原告 張延壽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被告 張政治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兄弟,其父親即訴外人 張海永 於民國77年6月18日將其所有之財產分配予兩造及其兄弟即訴外人 張隆吉 、 張正和 、 張義 重等5人,其中內湖段樟湖小段167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50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7地號土地)、內湖段待老坑小段332-9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為臺北市○○區○○段2小段144地號,下稱系爭144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兩造及其餘兄弟均無異議,並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惟因77年間土地法第30條規定需有自耕農身分方能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故除臺北市○○區○○段○○段539、543、568、637地號土地分歸為被告所有外,原告及張隆吉、張正和、 張義重 礙於無自耕農身分,遂各自先將其分得同段506、507、509、510、519、529、530、535、536、537、538、544等地號○○○區○○段第2小段142、144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資格之被告名下,待取得自耕農身分或將來法令鬆綁等得移轉過戶事由發生時,再由被告以買賣或贈與等各種方法移轉登記回各兄弟名下,被告並於77年9月1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詎被告頃竟改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迫於無奈,茲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承諾書訴請被告移轉系爭507、14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07地號、地目為田地、面積1,055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及臺北市○○區○○段2小段144地號、地目為田地、面積79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對系爭同意書中被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不爭執,惟系爭同
意書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是原告既無自耕農身分,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而就無效之系爭同意書再為訂立系爭承諾書亦不能使無效之契約成為有效。縱系爭同意書有效,被告於77年8月29日已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告遲至100年6月16日提出本件請求,亦已罹時效。
㈡又系爭承諾書非被告所出具,否認系爭承諾書其上之簽名
及印文係被告親自所簽、所蓋,而該印文係代書 高洋志 所蓋,且未有其他人在場,是被告未簽立系爭承諾書;縱系爭承諾書形式上真正,原告利用借名登記,逃避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禁止規定之適用,俾達其取得所有權之實,該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兩造並無預期要等法律鬆綁或其他方式再移轉所有權,否認系爭承諾書所謂「其他拾肆筆待以後陸續用各種方法交還各位弟弟」,縱使屬實,亦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23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另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並無借
名登記之記載,而被告係自張海永以贈與為原因於77年8月29日受移轉登記,並非自原告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斯時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否認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被告係自父親贈與取得系爭土地,在移轉之公契內,並無記載被告有義務要再移轉給其他兄弟,至被告嗣後將土地移轉登記與張隆吉、張義重、張正和,係被告與渠等間各別之移轉約定,並非借名登記,與系爭同意書無關,亦與系爭承諾書無涉。再退萬步言之,縱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本件隨時都可以請求移轉,故也有罹於時效。
㈣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系爭承
諾書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重測前之內湖段待老坑小段332-9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
爭144地號(見店調卷第8頁、本院卷第76頁、第96頁);重測前之內湖段樟湖小段167地號土地,重測後則改為系爭507地號(見店調卷第7頁、本院卷第80頁、第97頁)。
㈡兩造與張隆吉、張正和、張義重於77年6月18日就其父張
海永之財產分配簽訂系爭同意書(見店調卷第5頁、第6頁),其上被告之簽名及印文,係被告親自所為(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1頁、第25頁、第116頁反面)。
㈢系爭144、50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係於77年8月29
日張海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見店調卷第8頁、第7頁、本院卷第77頁、第81頁、第96頁、第97頁)。
㈣77年9月1日之系爭承諾書其上「張政治」之印文為真正(見店調卷第9頁)。
㈤臺北市○○區○○段2小段142地號、臺北市○○區○○段
4小段535地號、536地號、506地號、538地號、519地號、
529地號、530地號、537地號、544地號、509地號、510地號土地於77年8月29日由張海永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並分別於77年10月12日、78年3月13日、85年7月3日、99年8月18日由被告登記予張隆吉、張義重、張正和,登記原因為贈與、合併、買賣(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對於原告據以請求之系爭承諾書否認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兩造間就系爭507地號及144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兩造間若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項規定給付不能或係迴避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規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㈢原告之移轉系爭507地號及144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以下分述之:
㈠兩造間就系爭507地號及144地號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
1、查觀之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系爭同意書,其上記載「茲為張海永之財產(依現有所有權狀為準)分配為伍份(各人分得之土地列明如后)並經兄弟五人同意爰立此同意書為據(土地標示依民國肆拾年土地所有權狀為準)」、「土地分配標示..十內湖大字樟湖字壹陸池地號田。十一內湖大字待老坑字叁叁貳之捌地號林。十二內湖大字待老坑字叁叁貳之玖地號田。十~十二由張延壽分得」等語(見店調卷第5頁、第6頁),證人高洋志即書立系爭同意書之代書亦到庭證述:兩造父親在世時就找伊到他們家中寫有關財產分配的事情,只有一次,是很久以前的事情,約有2、30年了,約是70幾年的事情,伊到兩造父親位於臺北市○○○○路2段的家中時,兩造的父親跟伊講要寫所有他的土地要分配給哪個子女,兩造的父親已經整理好所有土地的地號,伊記得約有20筆以上的土地,要分配給何人他已經決定好了,被告的父親先唸好何筆土地分配給何人,再由伊書寫完成,當時所有的兒子5人都在場,也有聽到他們父親說要將土地分配給何人,伊寫完之後也有唸給大家聽,他們也都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足見原告所稱系爭507地號、144地號土地係兩造父親所有,經其父親、兩造及其餘兄弟同意分配予原告之情,尚非虛妄。
2、惟系爭507地號、144地號土地卻於77年8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而非原告,與系爭同意書約定不同,其中緣由為何,證人高洋志已證稱:(法官問:當時兩造父親是決定在世時就移轉登記)當時是決定在世時就要移轉登記給老大,因為老大有自耕農身分,其他人沒有。(法官問:是否意味這些土地都要給老大?)不是,是要先移轉給老大,再由老大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當時兩造的父親也是怕大家不遵守約定,才先將土地移轉給老大,過世後再由老大移轉給其他兄弟。(法官問:上述所謂老大有自耕農身分及怕其他兄弟不遵守約定,先移轉給老大,再由老大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的事情是如何得知的?)是因為兩造的父親這樣說,所以才會先將印鑑證明交給伊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
3、又原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見店調卷第9頁),其上載明:「民國柒柒年陸月拾捌日父親大人親自為兄弟五人分配財產並囑咐趕快辦理過戶手續,因本人具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區○○段○○段506、507、
509、510、519、529、530、535、536、537、538、5
39、543、544、568、637地號及老泉段貳小段142、144地號共計拾捌筆登記為本人所有,今本人承諾其中肆筆○○○區○○段○○段539、543、568、637地號為父親大人分配給本人所有,其他拾肆筆待以後陸續用各種方法交還各位弟弟,因恐口無憑,爰立此承諾書為據,每人各執壹份」等詞,互核與證人高洋志前述證詞所稱因自耕農登記限制,故先將土地登記予被告,再移轉登記與其他兄弟情節相符。
4、系爭承諾書其上蓋有被告之印文,被告不爭執被告印文之真正,雖否認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辯稱系爭承諾書為代書高洋志冒蓋云云,然按如有以印章代替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印章以自己保管為常態,他人盜用為例外,主張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論,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承諾書上被告印文為真正,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印文確遭盜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印章遭盜用云云已難採信。況證人高洋志亦證述: 伊有 跟張政治說這些土地是有分配給其他兄弟的,所以張政治必需要寫承諾書,怕以後若張政治不履行的話,伊會對不起他父親。(法官問:寫承諾書時被告是否在場?)是的,伊寫完還有唸一次給他聽,還有讓他蓋章,被告有同意這樣做,章是我跟他拿來蓋的,後來章也還給他。..承諾書的文字及張政治的名字都是伊書寫的,只有章是被告拿來給伊蓋的,這些書面都有交給每位兄弟。寫承諾書時只有伊與被告在場,承諾書是在伊辦公室寫的。(法官問:是否有唸同意書及承諾書的文件給五個兄弟及被告聽?)是的。且因被告不識字,所以一定要唸給他聽。(法官問:當時是以國語還是台語唸給被告聽?)國台語被告都聽的懂,我整篇的承諾書都有唸給被告聽,應該是台語講的比較多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已證述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情。被告固亦否認證人高洋志上述證詞之真正,然查,系爭承諾書上被告之印文為真正,足以推知應係於77年間所蓋用,斯時,證人高洋志僅為代書,與兩造並無親疏或利害關係,其僅受任處理事務,衡情,殊無與原告共謀偽造系爭承諾書之必要。況兩造之父親張海永於77年6月18日為財產分配,並以書面記錄以示慎重,而系爭144地號、507地號土地旋即於77年8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自財產分配協議、申請移轉登記迄至登記完成其間僅相隔兩個月,若張海永、兩造與其餘兄弟事後果有改變系爭同意書協議之意,應會另立書面終止或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協議而重為分配,復參酌除系爭144地號、507地號二筆土地外,被告之後已陸續將張海永贈與之1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除原告以外之其餘兄弟,而移轉所有權之土地地號均與系爭同意書土地分配標示相同,足見被告亦係依照系爭同意書、承諾書約定內容而將其餘兄弟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餘兄弟,益證系爭承諾書之記載為真正,系爭承諾書確經被告同意為之。
5、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承諾書為何未由被告親自簽名或全部兄弟親自簽名、蓋章,為何簽立時間在張海永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後,原告與證人就被告蓋用印章情節所述不一且前後矛盾,足認系爭承諾書未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查,證人高洋志已證述未由被告親自簽名係伊的疏忽一詞(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我國法律就契約形式並未特別規定,且蓋章與簽名有同一效力,自難僅以被告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及其餘兄弟未於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蓋章,即推認系爭承諾書係屬偽造。又系爭同意書簽立時雖未記載將分配土地先登記予被告再移轉與其餘兄弟之情,證人高洋志亦證稱:當時沒有任何人講到這些土地做何用途,只有兩造的父親說這些土地如何分配一詞(見本院卷第29頁),惟系爭同意書已載明各人分配情形,證人高洋志復證述兩造父親決定因為被告有自耕農身分及怕其他兄弟不遵守約定,故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是兩造的父親這樣說,始交付印鑑證明給伊等詞(見本院卷第29頁),而之後18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於登記申請過程中兩造及其餘兄弟亦未爭執,足認兩造之父親、兩造及其餘兄弟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土地分配方式,縱於斯時尚未論及自耕農法規限制及土地登記方式,然之後於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因礙於自耕農登記限制,故已再行約定同意先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後再由被告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各人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及其餘兄弟。故探究系爭承諾書於過戶後始書立之原因,證人高洋志已證稱伊有跟被告說這些土地是有分配給其他兄弟的,所以被告必需要寫承諾書,怕以後被告不履行的話,伊會對不起他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系爭承諾書乃為防止被告不履行而於事後補充書立之書面文件,是以,系爭承諾書既與兩造口頭約定及登記過程暨社會常情並無相違,當不能以系爭承諾書書立時間於移轉登記之後,即謂系爭承諾書非屬真正。再者,證人為陳年往事作證,若干細節例如系爭承諾書印章如何蓋用或有出入,亦屬記憶力減退所常見現象,既與重要情節無悖,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綜上,由系爭同意書、承諾書記載內容及書立過程暨證人高洋志之證詞,可知系爭144地號及507地號土地係兩造父親張海永於在世時即決定分配予原告,惟因當時尚有自耕農登記限制之規定,故約定先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換言之,張海永與其五位兒子成立21筆土地之贈與契約,因僅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約定將18筆土地均登記與被告,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其他兄弟,是以,被告與其他兄弟間就其他兄弟分得之14筆土地當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
項規定給付不能或係迴避原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自耕者為限規定為脫法行為而無效?
1、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惟上開規定係針對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為之強制規定,至約定負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例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是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惟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自難認其契約為無效。且法律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是承買人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借名契約,即非屬脫法行為而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9號、89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判決要旨參考)。
2、查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655號判例已於90年3月20日經該院90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被告援引該判例抗辯原告於受贈系爭507地號、144地號土地時不具自耕農身份,借用原告名義辦理登記,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云云,已非有據。況如上述,上開判例所指乃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之效力,而非買受人與登記名義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乃存在於兩造之間,當無被告所稱該借名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無效情事。又查,如前所述,兩造父親與兩造及其餘兄弟間之贈與契約已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約定移轉與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之後再移轉與原告及其餘兄弟,此參證人高洋志證述兩造父親於辦理登記前決定因被告有自耕農身分,故先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與其他兄弟之詞,及系爭承諾書明白記載「因本人(即被告)具有自耕農資格,所以將...共計拾捌筆登記為本人所有」一詞,足見被告父親及兩造暨其餘兄弟於辦理1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均已知悉自耕農登記限制,始約定將18筆土地均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之後再移轉登記與無自耕農身分之其餘兄弟,故應可推認不論是兩造父親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或兩造間成立之借名契約,均有預期事後農地移轉限制不能之情形可以除去後再為給付,上開契約自均屬有效。至於被告固辯稱系爭同意書未為有關無自耕農身分登記限制約定,證人高洋志亦證述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未講到土地做何用途,只有兩造的父親說這些土地如何分配,寫承諾書沒有講到無自耕農的身分的話以後要如何處理,只有講到分配給兄弟等語,堪認同意書、承諾書為無效,兩造亦無約定倘原告取得自耕農身分或將來法令鬆綁時,原告將再以買賣或贈與等方式移轉登記回原告名下云云,惟查,系爭同意書僅係有關土地如何分配之約定,僅為兩造父親與兩造間之贈與契約之一部分約定而非全部約定,故自難以該同意書內容及簽立時未約定自耕農限制如何登記之事,即謂兩造與其父親間未就有關土地登記法令限制另有約定。又觀之系爭承諾書上係記載「其他拾肆筆待以後陸續用各種方法交還各位弟弟」等語,並未記載具體移轉登記之方式,故證人高洋志證述寫承諾書沒有講到無自耕農身分證的話,以後要如何處理一詞,與上開承諾書記載並無違背,且由證人高洋志之證詞亦僅能證明兩造未具體約定如何移轉方式,並不能證明兩造無預期或約定事後自耕農登記限制之不能情形除去後可移轉登記,故被告辯稱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於借名契約關係存續中,出名人於出名之際尚無移轉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義務,須俟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借名人始得請求移轉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出名人始有移轉返還之義務。查原告係以100年6月16日起訴狀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收受,則原告於斯時借名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被告移轉返還系爭507地號及144地號土地,請求權自該時始起算,故被告辯稱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且該借名契約並無無效情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於兩造借名契約終止後,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507地號、1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佾瑩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0五0七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五五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四四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七十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云馨